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烈春選任辯護人盧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烈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烈春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訪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其行○○○鄉○○村○○○路○段安運堆高機旁時,因見警車而突將機車熄火,為警發現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烈春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惟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其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其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再其患有焦慮症,其父患有失智症等家庭狀況,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影本、被告全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至於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提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07年1月22日確定,尚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本件所受刑之宣告,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不符,本院自無從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