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傳真機壹臺、今彩539簽注單壹張、今彩539總表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住所,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台、今彩539簽注單1張、今彩539總表2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利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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