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27號抗告人 呂李寶玉 相對人 楊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42號裁判、最高法院75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二、本院民國112年5月12日之111年度訴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已於112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又本院112年5月12日之111年度訴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雖誤載抗告期間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因此,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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