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哲具保人張坤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坤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張坤益因被告許偉哲傷害案件,經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傳喚具保人督同被告屆期到庭,被告均未到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