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濬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濬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濬寬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7時27分許,駕駛其子 許協敬 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弄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右昌街143巷92弄與右昌街143巷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林淑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街143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淑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疑似肩夾骨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害。詎許濬寬明知肇事足致林淑敏受傷,然因其當時另案遭通緝,恐遭警逮捕,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濬寬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33頁至第13
5頁、審交訴卷第146頁、第150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敏、證人許協敬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三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2018格字第0360號函暨所附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9年6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4972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審交訴卷第65頁、第12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6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如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幹線道與支線道之判別,應可就道路實際標誌等之設置情況,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即停車再開標誌、讓路標誌、讓路線、「停」標字、閃光號誌)規定作為判斷標準,業經交通部99年8月5日交路字第0990043939號函釋明確。經查,本件案發路口未設置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告訴人所在之右昌街143巷92弄、右昌街14
3巷均為未劃設分向標線但同為雙向各有1車道之道路,且依卷附事證觀之,被告及告訴人二車均為直行車,告訴人為左方車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存卷足參。故告訴人本應遵守上開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林淑敏:無號誌岔路口車道路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許濬寬: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亦為相同之認定。另告訴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其所違反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範內容較諸「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為具體,自應優先適用,且因其所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已足評價本件過失情節,要無另行引用較抽象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規定之必要。又本件案發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業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尚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亦有未恰,惟此等均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法條之問題,爰予補充如前。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案發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54頁】,復酌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60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稱偵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93號卷,稱偵三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