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展
張為勛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2號、107年度偵字第234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8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為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賽鴿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國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國展、張為勛(綽號 豪哥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6年8月初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其分工方式係由張為勛事先向已離境無法追查之外籍人士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門號(下稱系爭人頭門號),以及向 戴文忠 (所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收購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作為電話聯絡鴿主並恐嚇鴿主匯款之犯罪工具,張國展則提供犯案地點及指導張為勛架設捕鴿網。 渠等 分工既定,即由張為勛於民國106年8月9日某時,從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按張國展指示,至高雄市大樹區義大世界後方不詳地號之山坡地,攜帶其所有性質上可作兇器使用之鐮刀到場,同時攜帶捕鴿網,並撿拾現場他人棄置之黑色網子、彈弓、彩帶等物品據為己有,於當日某時在上開山坡地以上開工具架設捕鴿網完畢而著手於竊盜行為。嗣於106年8月10日某時,張為勛所架設之上開捕鴿網,陸續捕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鴿主從安平港外海放飛後飛至上址山坡地之鴿子得逞,張為勛遂依據渠等所竊得上開鴿子腳環所留鴿主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系爭人頭門號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鴿主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告知鴿主其等鴿子已為渠等捕獲,並以若不匯款將對鴿子不利為由恫嚇鴿主,要求鴿主匯款至其指定之系爭人頭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鴿主遭恐嚇後,其中編號2、4之鴿主業已匯款至系爭人頭帳戶內;編號1、3之鴿主則未匯款。嗣於106年8月11日6時50分許,張為勛再度上山欲更換業已斷裂之捕鴿網竹竿,為賽鴿協會會員發覺並報警查獲,警方並扣得鐮刀、捕鴿網、黑色網子、彈弓、彩帶、上開行動電話兩支及記載鴿主電話之白紙等物品(如附表二所示),經調閱上開白紙記載門號之通聯記錄,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鴿主確認有無遭恐嚇取財之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于偉華許文卿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卷內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易卷二第278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張國展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 張爲勛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張國展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性質上可作兇器使用之鐮刀到場,架設捕鴿網而著手於竊盜行為。嗣於106年8月10日某時,陸續捕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鴿主之鴿子得逞,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張國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並辯稱:系爭人頭門號及帳戶是被告張國展收購的,106年8月7日被告張國展手因車禍手脫臼,他麻煩我上山幫他捉鴿子。張國展說他捉鴿子是要飼養的。捉到的鴿子交給了張國展,後續他捉去幹嘛我不知道,我沒有打恐嚇鴿主的電話等語(院易卷一第142~143頁)。經查:
一、被告張為勛(綽號豪哥)於106年8月9日某時,從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按被告張國展指示,至高雄市大樹區義大世界後方不詳地號之山坡地,攜帶鐮刀到場,同時攜帶捕鴿網,並撿拾現場他人棄置之黑色網子、彈弓、彩帶等物品據為己有,於當日某時在上開山坡地以上開工具架設捕鴿網完畢。嗣於106年8月10日某時,被告張為勛所架設之上開捕鴿網,陸續捕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鴿主從安平港外海放飛後飛至上址山坡地之鴿子得逞。復於106年8月11日6時50分許,被告張為勛再度上山欲更換業已斷裂之捕鴿網竹竿,為賽鴿協會會員 盧德偉 發覺並報警查獲,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張為勛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即于偉華等4人警詢、偵訊證述;證人盧德偉在警詢證述及同案被告張國展在本院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為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又于偉華等4人均確有於如附表一「遭恐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獲系爭人頭門號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向其等恫嚇所飼養之賽鴿現遭擄走,如欲返還需依指示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以資贖回賽鴿,如不匯款,即對賽鴿不利等語,且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亦確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人頭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則尚未匯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于偉華、 鍾尚仁 、許文卿、 陳朝欽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8~39、41~43、偵二卷第53~55、83~87頁),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于偉華)、0000000000(鍾尚仁)、0000000000(許文卿)、0000000000(陳朝欽)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偵一卷第16~18、22-23頁、25頁)、系爭人頭門號通聯記錄(偵一卷第24-25頁)、被害人鍾尚仁所提供屏東縣 麟洛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二卷第89正反面)、陳朝欽所提供女兒 陳采薇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7頁)等證據可證,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可堪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當日旋遭提領一空,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1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107~10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綜上各節,亦足徵被告張國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三、再者,于偉華等4人遭擄鴿勒贖,均係被告張為勛與同案被告張國展所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6年8月間被告張為勛找我一起從事擄鴿勒贖,但106年8月7日我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我告訴被告張為勛去本案地點架設捕鴿網,我有指導他我網子要多長?如何架設?但我自己106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1日那幾天都沒有去過現場,那個地方在山上,帶鐮刀可以除草。同年8月10日被告張為勛有打電話告訴我,當天網到4隻鴿子,他有照鴿子腳環上的電話打給鴿主並要求匯款,有拿到幾千塊。系爭人頭帳號是被告張為勛向戴文忠收購的,系爭人頭門號也是張為勛收購的等語(院易卷二第253~267頁),核與于偉華等4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另查系爭人頭帳戶所有人戴文忠,因提供系爭人頭帳戶予「豪哥」,幫助被告2人使用於擄鴿勒贖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業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46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院易卷二第290~295頁),核與被告張國展上開證述相符,足徵系爭人頭帳戶及門號確係被告張為勛所收購,並由張為勛以系爭人頭門號撥打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鴿主。公訴意旨指稱係被告張國展所收購,並由被告張國展撥打恐嚇鴿主之電話等語,應有誤會。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張國展在本院證述及于偉華等4人在警詢、偵查,互核均大致相符,尚無重大歧異之處,且渠等與被告張為勛間又無何特殊情誼或仇恨過節,證詞勘可採信是本件被告張為勛與被告張國展共同所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張為勛固以前語置辯,惟查:被告張為勛在92年間即曾與他人共同為擄鴿勒贖犯行,並居於主導地位,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5年易緝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同年6月15日判決確定,有該院判決書(院易卷第185頁)及被告張為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易卷二第230頁),足徵被告張為勛對於擄鴿勒贖之手法知之甚詳。又同案被告張國展於106年8月7日因車禍受傷,至屏東市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肩、肘、腕、膝、踝挫傷、創傷導致頭痛或二度眩暈,並經主治醫師建議左手臂使用手臂吊帶固定。嗣又陸續於同年8月8日、8月10日及8月17日回診,有寶建醫院函覆本院被告張國展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院易卷一第391~405頁),衡以被告張國展當時居住於屏東縣九如鄉,又受有手腳、頭部等不輕之傷害,且106年8月8日、10日均有至寶建醫院回診,被告張國展實無於回診之餘,仍忍受身體疼痛,長途跋涉至鄰縣之案發地與被告張為勛共同作案之可能,足徵被告張國展在本院證稱:106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1日並未到案發地現場等語,確屬可信。又106年8月10日被告張為勛即已捕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4隻鴿子,被害人等並於當日接獲恐嚇取財之電話一節,業據認定如上,則以當日被告張國展既未在案發地,被告張為勛遭逮捕時,隨身攜有抄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鴿主聯絡電話之白紙,則被告張為勛捕獲賽鴿時,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自是由被告張為勛所抄錄並撥打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以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此除有被告張國展在本院證述可參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22頁)及被告張為勛被逮捕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寫有鴿主電話之白紙在卷可佐。被告張為勛雖又辯稱:扣案寫有鴿主電話之白紙及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INFOCUS手機是106年8月11日被捕當天被告張國展在案發地交與伊的等語,但查,被告 張國勛 於106年8月10日即已捕獲本案賽鴿,被害人同日亦已接獲勒贖電話,被告張為勛亦自承106年8月11日上山目的僅在更換已斷裂之補鴿網竹竿,容以被告張國展當時行動不便,當日實無與被告張為勛共同到場之必要,且據證人盧德偉在警詢證稱:逮捕被告張為勛時,現場除被告張為勛外,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警卷第13頁),足證被告張國展並未於106年8月11日與被告張為勛共同到案發地,自無從交付前開手機及白紙予被告張為勛。被告張為勛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張為勛聲請傳喚盧德偉到庭作證,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時間、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本件被告2人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以行動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恫稱:所飼養之賽鴿現遭擄走,如欲返還需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以資贖回賽鴿,如不匯款,將對賽鴿不利等語,自足使被害人害怕無法取回鴿子,或鴿子將遭殺害或傷害,而心生畏怖,其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至4)、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4)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3)。又:
(一)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恐嚇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其中加重竊盜部分,係於同日接續捕獲而竊取4支賽鴿,雖屬不同鴿主所有,然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應屬同質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嗣就上開同時捕獲之4隻賽鴿,為後續之恐嚇取財犯行,因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恐嚇取財犯意所為,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論之,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三)又被告2人竊取賽鴿係為取得鴿主之聯絡電話,以便向鴿主索取金錢,且賽鴿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之時間亦短,可認擄鴿(竊取賽鴿)恐嚇取財犯罪目的單一(向鴿主恐嚇取得金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就被告2人上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為勛斯時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賽鴿,再向鴿主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其行為對鴿主苦心飼養之賽鴿所生之危害甚鉅,且其為捕鴿而於山林間架設鳥網亦恐對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護造成不良影響,且本件捕獲之賽鴿及被害人人數不少,已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處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惡性較大,併審酌因恐嚇取財所獲利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易卷二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張國展雖與被告張為勛共同為本件犯行,但僅提供犯案地點及架網指導(院易卷二第255~259頁),且未實際獲利,涉案情節顯然較輕,又犯後坦承不諱,並審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易卷二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供作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並為被告張為勛所有,業據認定如上,爰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張為勛竊取賽鴿得手後,由被告張為勛撥打電話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以資贖回賽鴿,獲得附表一編號
2、4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贖金共8,000元,且無證據可證有分予被告張國展,業據同案被告張國展證述明確(院易卷二第258頁),是被告張為勛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張為勛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于偉華所有之賽鴿1隻並未扣案,亦未飛回鴿主于偉華所在之處,被告張為勛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業據于偉華證述在案(偵二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附表一︰
┌──┬───────┬────┬──────┬──────┬────────┬─────────┐│編號│遭恐嚇時間│鴿主姓名│鴿主電話│恐嚇電話│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號│││││││)及匯款帳戶││├──┼───────┼────┼──────┼──────┼────────┼─────────┤│1│106年8月10│于偉華│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未匯款│尚未匯款│││日晚間8時50││號│號│││││分許││││││├──┼───────┼────┼──────┼──────┼────────┼─────────┤│2│106年8月10│鍾尚仁│0000000000│同上│⑴4,000元⑵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日晚間8時35││號││自己屏東縣麟洛│000000000000號(│││分許││││鄉農會帳號│開戶人︰戴文忠)│││││││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8月11日││││││││匯款││├──┼───────┼────┼──────┼──────┼────────┼─────────┤│3│106年8月10│許文卿│0000000000│同上│尚未匯款│尚未匯款│││日晚間8時38││號││││││分許││││││├──┼───────┼────┼──────┼──────┼────────┼─────────┤│4│106年8月10│陳朝欽│0000000000│同上│⑴4,000元⑵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日晚間8時32││號││女兒陳采薇永豐│000000000000號(│││分許││││商業銀行帳號│開戶人︰戴文忠)│││││││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8月10日││││││││晚間9時1分││││││││匯款││└──┴───────┴────┴──────┴──────┴────────┴─────────┘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考│├──┼────────┼───┼────┼──────────────┤│1│黑色網子│1個│張為勛││├──┼────────┼───┼────┼──────────────┤│2│彈弓│1支│張為勛││├──┼────────┼───┼────┼──────────────┤│3│紅銀色彩帶(含彈│1組│張為勛││││珠)││││├──┼────────┼───┼────┼──────────────┤│4│行動電話(白色、│1支│張為勛│含SIM卡1張(0000000000),│││廠牌INFOCUS、│││記憶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5│行動電話(黑色、│1支│張為勛│含SIM卡1張(0000000000),│││廠牌SONY、IMEI:│││記憶卡1張│││000000000000000││││││)││││├──┼────────┼───┼────┼──────────────┤│6│鳥網│1組│張為勛││├──┼────────┼───┼────┼──────────────┤│7│鐮刀│1支│張為勛││├──┼────────┼───┼────┼──────────────┤│8│白紙│1張│張為勛│手抄聯絡電話單;上記有被害人││││││聯絡電話5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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