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482號、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故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裁量,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而本院業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0年2月14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10日晚上5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9年2月14日上午8時3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482號110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22日110年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482號110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24日110年11月9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287號(已發監執行完畢)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