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蘇立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陳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因當時面臨公司營運不佳及變更負責人問題,而向親友借款,並未詳記究係向何人借款,即於被上訴人要求下簽立系爭本票,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敘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15萬元,惟伊清查帳務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上訴人15萬元之借款,兩造間亦未有借貸之合意,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間出資15萬元與上訴人及其他友人共同投資酒吧,並由上訴人與經營團隊溝通合作,然第1次裝潢後上訴人決定不再跟經營團隊合作,於經營團隊將返還投資款予伊之際,上訴人即表示欲買下酒吧LOGO,然因當時沒錢付給設計師,故向伊借15萬元,訴外人 宋柏寬 在取得伊之同意後,就直接把錢轉給上訴人。嗣於107年2月間,上訴人稱之後會很少待在臺灣,故將之前欠款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曾告訴伊其經濟狀況不佳,伊於系爭本票到期時即無立即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竟於嗣後改稱根本沒有欠伊錢,惟上訴人若無欠錢為何當初要簽立系爭本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5、5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與發票人就本票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發生經過、債權金額、法律定性有所出入,但無法排除係因執票人與發票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評價及詮釋差異導致認知落差,故如卷內客觀證據資料足以確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法院仍應實質判斷基礎原因關係並加以定性、確立,再以此推認該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進而認定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而非執票人與發票人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發生經過、債權金額、法律定性並未完全一致即認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立。經查,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及言詞辯論期日稱:上訴人係基於借貸之原因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但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
203、3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因「消費借貸」所開立,故兩造究竟因何事借款、何時借款、借款之金額及實際有無交付款項厥為本件審理之重點,被上訴人是要經營酒吧始將投資款支付工程設計,且LOGO設計費用係14萬元,並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而被上訴人主要係主張兩造與其他朋友於107年(應為106年之誤)間共同投資九後酒吧,由上訴人代表出面與 陳品升 、 張永樺 及宋柏寬所組成之經營團隊溝通合作,後來因為上訴人與經營團隊不愉快,經營團隊要退出經營,就把投資款還給股東,原本要返還投資款15萬元給伊,但在交給伊之前,上訴人說要買下酒吧的LOGO,於是向伊借了這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97至99頁),可知兩造雖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主張並非完全一致,但兩造既不否認均於106年間共同投資陳品升、張永樺及宋柏寬所組成之經營團隊經營酒吧,即非完全無法律關係存在,又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蘇立瑋經營広辭有限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向陳嘉德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在不受脅迫且自願之情況下,開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見原審卷第51頁),與前開兩造主張綜合判斷,可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本件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其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存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
1.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手機APP轉帳紀錄截圖照片、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手機截圖照片、宋柏寬與上訴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可知宋柏寬於106年12月22日自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在轉帳完畢後,於106年12月間將前開手機APP轉帳紀錄截圖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上訴人,足徵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確實有收到來自宋柏寬之15萬元匯款。
2.另參考證人宋柏寬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我跟陳品升負責營運,後來因為上訴人沒有給付工程款,我跟陳品升就決定要退出經營,被上訴人也有投入資金15萬元,但被上訴人想繼續參與經營,於是同意把款項當作借給上訴人,我就把被上訴人當時的資金轉到上訴人那裡去,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錢,只是出勞力,在106年11、12月間我與兩造及酒吧其他經營人員有在雙城街的麗濱酒吧碰面,被上訴人同意將先前投資的15萬元借給上訴人,我才把該筆款項轉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又證人 王漢青 證稱:我與兩造、宋柏寬、 鄭哲倫 曾於106年12月間在雙城街麗濱酒吧見面,上訴人告知我們広辭公司經營的酒吧的經營團隊要退出,但上訴人資金有困難,而且還有欠經營團隊設計費尾款,我有借上訴人70萬元,被上訴人有借広辭公司15萬元,這15萬元是拿去付我們酒吧的LOGO設計費,後來就把被上訴人投資GURU
HOUSE的15萬元拿出付了這LOGO設計費,我出的股金都變成借款了,上訴人說要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因為他已經把公司的錢花光了,要由他自己來承擔,這些都可以去查広辭公司在玉山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顯示兩造、宋柏寬、王漢青於106年11、12月間曾在雙城街麗濱酒吧見面商討共同投資之酒吧後續經營方針及解決上訴人資金問題,且該次商討所談論之被上訴人原先給付投資款轉為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款項之金額,核與前開手機APP轉帳紀錄截圖照片所載15萬元相符;另從兩造共同於雙城街麗濱酒吧商討及上訴人與宋柏寬間匯款紀錄之時點觀察,可徵兩造、宋柏寬、王漢青係先於106年11、12月於雙城街麗濱酒吧碰面取得共識後,再由屬於經營團隊之宋柏寬將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之投資款15萬元轉換為借款匯給上訴人。因此,足證兩造間確實有將投資款15萬元轉為借款之合意及透過宋柏寬將原屬投資款之15萬元匯給上訴人作為借款交付之事實,則應認兩造間有1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3.另證人陳品升於原審證稱:我有與兩造共同投資經營酒吧,上訴人出錢請我們擔任顧問,酒吧裝潢分三個階段,在第一階段付完錢之後,在第二階段要付款期間上訴人沒有付錢,工程就停擺,後來我們沒有合作關係,我跟張永樺退出經營,只剩兩造經營,宋柏寬是否仍有繼續我就不知道,印象中有拿到被上訴人25萬元的投資款,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所謂的借貸關係,但確實有把那25萬元投資款項用來支付工程設計,兩造都是酒吧的金主,我在106年9月至10月左右決定不繼續與原告一起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6頁),可知陳品升原為經營團隊之一員,並於106年9月至10月退出酒吧之經營,然兩造間1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係於106年12月間達成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2月22日透過宋柏寬將15萬元之借款匯給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陳品升既已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前退出酒吧之經營,自對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發生、消滅並不了解,則無法以陳品升之證述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之依據。
4.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開立系爭本票是因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支付酒吧LOGO設計費用,但LOGO設計費用合計14萬元,並係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5萬元是請宋柏寬直接給付上訴人,顯然前後說法有矛盾不一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我並未與左邊工作室接觸,我投資給東窄公司的款項,一共為15萬元,原本是由東窄公司與上訴人結束合作關係時,會將15萬元退還給我,但是因為上訴人當時在宋柏寬與我面前說他需要這筆現金去支付設計費用,這是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嗣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提出手機APP轉帳紀錄截圖照片、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手機截圖照片後(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稱:我在一審陳述是上訴人告訴我的說法,在上訴人提出證據後,我這邊也有請宋柏寬去找當時的匯款紀錄說是匯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是本件借款既係自原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直接轉換,並由宋柏寬直接匯付款項給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於達成借貸合意後,即委由宋柏寬匯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對於15萬元該如何運用之細節均不清楚,全須仰賴宋柏寬告知始得知悉,故其說法前後有所出入應係其均為受告知之對象所導致,則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法律關係或資金流向之敘述不一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5.綜上,由前開宋柏寬、王漢青之證述、手機APP轉帳紀錄截圖照片、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手機截圖照片、宋柏寬與上訴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兩造間確於106年12月間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15萬元交付之事實,則應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從而,兩造既已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亦已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故應認前開15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自足以作為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受款人TH0000000蘇立瑋107年2月23日15萬元107年3月5日陳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