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淑芬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路00號前之仁愛圓環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美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昌街駛入圓環道路之內側,行至黃淑芬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因未禮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及未保持安全間距,黃淑芬所駕自小客車左前門之左側車身與林美霞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即發生碰撞,致林美霞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美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淑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霞於警詢、本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8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14、16-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8月25日投鑑字第110019064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9頁)、南投縣立大成國民中學111年1月18日成中總字第1110000275號函暨檢附108年、110年南投縣埔里鎮大成國民中學薪資報酬入所得明細表、南投縣立埔里國民中學111年2月15日埔中學字第1110000689號函暨檢附108年、109年全年所得及所得稅扣繳證明(見院卷第51-55、57-60頁)等件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
理,在警員到場而尚未知悉誰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經濟狀況小康、單身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8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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