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基於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巷0號之住處房間內,未經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意,私自利用其先前裝設之手機,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甲女之非公開性交過程。嗣兩人感情生變,甲○○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8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傳送訊息與甲女,恫以:「對我無情,讓你知道背叛我的後果」、「晚一點還有LINE群,是影片跟你的小穴,加你的地址」、「我沒死,會找玩到我死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告訴人甲女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被害人,無從適用上揭有關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然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竊錄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嗣被告將該等竊錄內容傳送予告訴人丈夫之親屬,足見本案犯罪情節已涉及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如在必須公示之判決中揭露足資辨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恐有害於告訴人隱私之保護,為避免告訴人遭受二度傷害,本院認為宜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㈢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10、34-36頁,院卷第27-2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暨簡訊擷圖21幀(見偵一卷第11-2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犯罪時地,以前揭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名譽等語恫嚇告訴人,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名譽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未
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非但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因認有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為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不願追究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配偶及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50頁),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手機已經丟棄,且影像嗣經被告當告訴人面前刪除,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5-7頁,院卷第49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有存留上開竊錄之影像,是本件無犯罪物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告訴人提供之光碟1張內之性交影片內容,乃係其基於本案審理所需而提供之證據資料,自非前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