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進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翁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而於98年8月1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11月4日更犯傷害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88號判處拘役20日,嗣於100年12月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受刑人張進翁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而於98年8月17日確定乙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其既係於98年9月1日經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自98年8月17日起至101年8月16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考其立法意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查受刑人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於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係共同毀壞門扇竊取他人所有鋼樑;後案則係因受刑人之妹遭告訴人毆傷,受刑人因而質問告訴人為何毆傷其妹而發生口角爭執,受刑人因一時衝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前後兩案雖均屬犯罪行為,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形態全然不同,尚難僅因被告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竊盜乙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