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3號聲請人 吳紹暟 聲請人 吳宇浩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 吳豐翔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本院於同年2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等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在案,惟聲請人等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