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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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未能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憤而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無足取,衡以被告犯罪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宥諒,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尚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噴漆,固堪認為被告所有,惟本院審酌該噴漆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追徵噴漆之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