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 吳俊民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告 陳鈞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6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6。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黎明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其左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其左側黎明二路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處,在路口內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107年度 朴交簡 字第55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50日確定。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此事故至朴子省立醫院急診2次,嘉義長庚醫院就診8次,共花費醫療費用24,705元。
2、往後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留有不可回復之傷害,需定期3個月回診1次,以最近3次回診平均醫療費用4,331元計算,請求未來10年醫療費用173,240元。
3、看護費:原告受傷後由家屬擔任看護2個月,請求看護費用12,4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平日從事收蚵工作,任職於新豐穩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期間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共計住院5日,加上醫囑建議休養60日,不能工作天數為65日,以日薪1,5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97,500元。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被告於106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黎明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竟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左方有原告騎乘機車,沿其左側黎明二路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閃煞不及而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相片可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警 朴偵 字第0000000000卷第13-22頁)。
2、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所定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3、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107年度朴交簡第554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
4、原告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警朴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5、據上,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竟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造成擦撞,足證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本車禍而受傷害之事實,足堪予認。另本院衡諸兩造上述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均負5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從而被告因開車擦撞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2、醫療費: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⑵經查,本件據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未包含「阻塞性腦中風」,此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3頁)。是有關原告所受之「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係被訴犯罪事實而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若非上述之損害,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⑶原告曾於106年11月6、12日至朴子省立醫院急診2次,分
別支出300元、530元,此有收據可證(本院107年交附民第245號卷第27頁),是此部分應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3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原告請求嘉義長庚醫院就診8次之醫療費用等語,惟查:
①觀之原告所提之嘉義長庚醫院收據(本院107年交附民
第245號卷第29-49頁),其就診之科別均係神經內科,顯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致原告所生「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②原告曾於107年10月22日就診神經內科(本院107年交附
民第245號卷第37頁),然此距106年11月6日發生車禍已近一年之久。可證此非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
③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載「就診科別為神經內科,診斷為右
腦梗塞、高血壓、高血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警朴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8頁)。益證原告所就診神經內科,顯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致原告所生「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④原告腦梗塞位置為右側丘腦,依中風之位置及非腦出血
型態來說,與車禍之關聯性極低,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08年2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150007號涵可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卷第69頁)。可證原告腦梗塞位並非車禍所造成。
⑤據此可證,原告有關就診神經內科之支出,並非因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而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亦非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不合法,其請求亦無理由。
⑸據上,原告因車禍之損害額為830元。
3、往後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因車禍留有不可回復之傷害,需定期3個月回診1次,以最近3次回診平均醫療費用4,331元計算,請求未來10年醫療費用173,24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確因車禍須後定期回診之證明,且其亦表示此部分無法證明(本院卷第110頁)。再者,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就診8次,均就診神經內科,此部分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看護費:原告因車禍受傷,於於106年11月7日住院,106年11月11日出院,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此有診斷證明可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警朴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8頁),但此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原告因車禍受傷,其傷勢造成其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而須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亦無明顯其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而須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外並無其他可資證明原告日常生活確無法自理而須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2個月費用12,400元,不應准許。
5、工作損失:原告因車禍受傷,於106年11月7日住院,至106年11月11日出院,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此已陳述如前。且原告因車禍受傷確不能工作而休養65天,有鑫豐穩實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受傷前從事海產助理之工作,每天日薪資為1,500元,有工作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5天,休養2個月,其工作損失97,500元(150065)。
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7,500元,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自係對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應准許。又原告係00年生,國中畢業,沒有財產,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此為原告所陳明,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參酌原告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7、以上合計原告受損額為148,330元(830+97,500+5萬)。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2、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竟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造成擦撞,足證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本院衡諸兩造上述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均負5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4,165元(148,330×50%)。
3、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300元,此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存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
81、8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73,000(00000-000)。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原告所受侵害者為金錢,則被告回復原狀所應給付者為金錢,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4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卷第59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勝訴部分為73,865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