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946、984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秀麗通譯林世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提撥管壹支內所含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上開包裝袋壹只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提撥管壹支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共貳只、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二、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在96年8月26日某時、96年9月1日某時,分別在其宜蘭縣○○鎮○○路○○號7樓之2住處房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其母 洪金美 發覺後報警,經警於96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提撥管1支;復於96年9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與站前南路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秀麗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