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陳淑宜通譯蔡翔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6日以
88年度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6年7月23日晚間十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
7月24日19時19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淑宜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