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王世品 相對人 張天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即原告 李幸縈 與被告即相對人張天明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該受扶助人向聲請人新北分會(即原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新北分會就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所示,包含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第三人李幸縈與相對人張天明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人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因本件離婚扶助事件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墊付之鑑定費4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追償金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2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