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2號聲請人 蕭雅菁 關係人 賴月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 高川桀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賴月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親,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現欲申請辦理將公同共有形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形態,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外祖母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共有土地重建工作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等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臺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28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C號函、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賴月娟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賴月娟係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為未成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渠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該事件中,並非他公同共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再聲請人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關係,並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應有部分,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甲○○之情事。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事宜由賴月娟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附表: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甲○○、乙○○公同共有300000分之5581│├────┴───────────────────────┤│分割方法:甲○○、乙○○按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即甲○○、乙○○各分別共有600000分之558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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