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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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度偵字第7552號),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45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前重量肆點伍壹伍公克,驗餘重量肆點伍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94年度偵字第7552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前重量4.515公克,驗餘重量4.513公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339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前揭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前重量4.515公克,驗餘重量4.51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於民國94年
7月12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2巷6號住處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結晶體12包。然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10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緊接,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第7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2包(合計驗前重量4.515公克,驗
餘重量4.513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6年6月14日管檢字第0960006178號鑑定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沒字第45號卷宗第2頁)附卷可稽,是該白色結晶體應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各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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