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禮嘉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雪莉威士忌酒、緞金龍高粱酒各壹瓶、隱形眼鏡、刮鬍泡、刮鬍刀片各壹組及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禮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所包含竊盜罪係屬罪名、罪質相同,且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黑牌雪莉威士忌酒、緞金龍高粱酒各1瓶、隱形眼鏡、刮鬍泡、刮鬍刀片各1組及刮鬍刀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5672號被告鄭禮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禮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108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錦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莊庭萱 所管領放置在賣架上之黑牌雪莉威士忌酒1瓶、緞金龍高粱酒1瓶、隱形眼鏡1組、刮鬍泡1組、刮鬍刀1支、刮鬍刀片1組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4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莊庭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禮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