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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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8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兩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為本件之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亦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以刑法普通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照顧及扶持,對於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基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竟不為若是,僅因細故即毆打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考量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並非不良,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亦非嚴重,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