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錯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