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649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銘遠 被告 賴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2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2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駕車因違反標線逆向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至59頁),故被告需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並非可採。
二、系爭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民國106年9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7年9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1年。
三、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04元(包括零件費用13,489元、工資2,849元、塗裝15,066元),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3,489元,其折舊額為4,977元【計算式:13,489元0.369=4,97
7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512元(計算式:13,489元-4,977元=8,
512元),再加計工資2,849元、塗裝15,066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427元(計算式:8,512元+2,849元+15,066元=26,427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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