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5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即將服役,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致無辜民眾因此受害,且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其犯行,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而被告即將入伍服役,且有誠意賠償被害人,客觀而言,有悔悟之情,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