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恩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恩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恩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復對之施以強暴、傷害行為,藐視公權力,且影響國家尊嚴、社會秩序,守法觀念薄弱,甚為不該,惟酌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警員道歉,並達成和解,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200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