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公分×10公分之面積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一天及金門日報A1版(17.5×22公分)一天。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網路上的誹謗文章不是我寫的。
三、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經濟有困難,沒有辦法付那麼多錢。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乙○○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共同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乙○○妨害名譽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