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78號原告 王文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AH6722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332-E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5日17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南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且不宜舉發,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6722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6722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處分漏未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惟考量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乃維持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當時要左轉時前方無人,行人是在原告後方,按交通安全規則若車前3公尺內有行人通過必須禮讓,如何舉證該行人離原告3公尺,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稽查作業事項明定48條第2項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地點要經主管核定,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若允許被告裁罰,不僅無法落實依法行政的要求,妨害人民對行政機關的信賴,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34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0月1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61
947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旨揭車輛轉彎遇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本分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經重新檢視舉發相片,旨揭車輛於107年9月5日17時3分○○○區○○○路左轉嶺東路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經過未暫停待行人通過後始駛離,且當時為綠燈,係人行得通行號誌,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號牌9332-E
V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往東行駛,欲左轉嶺東路時與行人距離約一個人身高之距離之際,在行人號誌仍為綠燈,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通過,強行搶在行人面前通行,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逕行舉發搶越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採證照片,畫面時間2018/09/051
7:03:00時至17:03:04時員警站立於嶺東科技大學前,當時為交通尖峰時段,路口車多擁擠,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欲左轉嶺東路,當時嶺東路為紅燈,永春南路車輛正在通行,一行人沿永春南路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畫面顯示該行人行走約一半車道距離,當時距離系爭車輛約1個行人身體之距離,系爭車輛未停等禮讓行人,強行在該名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
㈤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員警當場目睹系爭車輛搶越行人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惟員警站立於嶺東科技大學前,與系爭車輛間隔著永春東路,當時永春東路號誌為綠燈,車輛正在通行,當場不能也不宜上前攔查系爭車輛,員警依其目睹之事實逕行舉發系爭車輛上揭違規,自無不可。又舉發機關輔以採證照片為佐,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證明確。
㈥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當時,行人已行走約一半以上車道
寬之距離,且與系爭車輛距離僅約一個人之距離,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到3公尺,系爭車輛仍強行在行人面前通過行人穿越道,顯與「行人優先」之立法目的有違,認本件舉發合於內政部警政署102年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三)關於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基準(車輛與行人距離3公尺),且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倡「人本關懷禮讓行人」107年擴大執法政策相符,原告所述,自不足採。
㈦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
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1月7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2,000元,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無非因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上開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5日17時3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6722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1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舉發機關第GAH6722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10月1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61947號函、被告107年10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8883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2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74769號函、郵件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8-29、31-34、36-4
3、46-47頁),堪信為真實。㈣原告雖主張因當時要左轉時前方無人,行人是在後方,按交
通安全規則若車前3公尺內有行人通過必須禮讓,如何舉證該行人離3公尺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0月1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
第1070061947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旨揭車輛轉彎時遇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經重新檢視舉發相片,旨揭車輛於107年9月5日17時3分○○○區○○○路左轉嶺東路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經過未暫停待行人通過後始駛離,且當時為綠燈,係行人得通行號誌,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依卷附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直交道路為永春南路、橫交道路為嶺東路,嶺東路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中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外車道外側邊緣位置繪設有白實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12、28反-29、32、46反-47頁)顯示,畫面時間2018/9/517:03:00時至17:
03:04時嶺東路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由永春南路左轉嶺東路時,適有1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近路中雙黃實線,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未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而繼續行進自該名行人前方穿越行人穿越道左轉至嶺東路快車道等情,雖原告主張行人是在後方,如何舉證該行人離3公尺云云,然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故原告上開主張車前3公尺內有行人通過始須禮讓云云難認有理。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其上,而系爭車輛自行人行進方向前方穿梭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半車道寬度,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
⒉原告另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稽查作業事項明定第48條
第2項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地點要經主管核定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之規定,係針對「搶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員警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至於同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2款「搶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員警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條文之規定,未可採信。且查依卷附員警於其所提職務報告記載略以:「...且該處因逢下班、下課車流尖峰時段緊鄰校區交通擁塞當場攔舉易影響交通順暢,...依法逕行舉發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本件員警受限於下班、下課車流尖峰時段緊鄰校區交通擁塞等客觀環境認上前攔停系爭車輛,恐造成影響交通順暢,已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則本件員警雖眼見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未予當場攔查,而檢附現場採證照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依可辨明之汽車車籍資料,逕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裁罰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依此基準而裁罰原告罰鍰2,000元,固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就原處分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