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6月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7月7日釋放出所,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羅簡字第143號、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3號、99年度易字第78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9月、9月、7月、7月、9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374元確定,上開數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4日假釋始會期滿。詎仍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5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黃克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擬制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本案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依上揭法律意旨,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對其於上揭時間,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去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的前1、2天晚間,伊有與朋友到KTV喝酒、唱歌,朋友叫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用,朋友將礦泉水的蓋子拔掉後,伊不知道那是過濾毒品的水,伊以為是一般礦泉水,因為當天伊有喝高梁酒,要騎車離開前,想說要先喝水,就把桌上的礦泉水拿來喝,不知道喝到有過濾毒品之礦泉水,喝時伊沒有感覺到礦泉水有異味,因為伊只有那次有接近到毒品,其他時間伊都沒有用,伊是用猜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係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封瓶捺印等情,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各1紙可佐,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106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常見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俗稱水
車),係使所有經燒烤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均通過水或其他水溶液以為過濾、冷卻,再以施用鼻管吸食充盈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而甲基安非他命量稀價昂,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水溶性甚高,則水車法之施用方式料必難以廣泛為施用者所接受,堪信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水溶液縱存有甲基安非他命亦含量微少。再者,觀諸被告自93年間起屢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宣告有期徒刑,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當甚熟悉,於其飲用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時,應可分辨其與一般水溶液有明顯之氣味差異,然被告卻供述其飲用礦泉水時並無發現氣味有差異,況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其究竟係喝到過濾甲基安非他命之礦泉水抑或在密室中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均無法確定,參以被告迄今未曾提出該次聚會之友人年籍資料以實其說,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6月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7日釋放出所,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羅簡字第143號、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森林法、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3號、99年度易字第78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7月、9月、9月、7月、7月、9月及罰金25,374元確定,上開數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4日假釋始會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判刑之執行紀錄,於假釋期間,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猶否認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