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同法院10
3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第7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9號」應予更正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8號」,第9行「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之住處」應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有如前述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10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5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駕駛重型機車之行駛距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921號被告張建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銘有下列公共危險前科: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同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㈢、同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㈣、同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之住處將高粱酒加水飲用,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太平路口上班,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建銘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