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 吳岦頵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岦頵自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岦頵前於107年12月
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8號),當時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向鈞院陳報,安泰銀行於108年
1月9日與聲請人提出以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372,15
4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13,17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實在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無法成立,請求鈞院逕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因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雖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惟係承攬業務人員,僅賴佣金收入並無固定薪水,又聲請人每月雖有未成年子女之兒少補助金1,969元、前配偶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且現居所地為前配偶之母親所有,供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無庸負擔水、電、租金等費用,惟目前每月仍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約14,427元(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599元、交通費1,100元、日常支出費用1,000元、醫療費180元至230元、健保費1,
49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3,000元),收入僅能勉強支付生活所需,已無多餘金額可還款,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債務人聲請狀
及債權人清冊記載,其積欠之債權總金額為4,104,791元,另據本件聲請人108年2月27日陳報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安泰銀行,又其聲請本件清算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則提供每月為1期共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3,17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此還款方案,而未能接受還款條件,致使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已據債權人函覆並檢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陳報狀1紙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79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2頁),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事係為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因為承攬業務人員
,僅賴佣金收入並無固定薪水,每月領有未成年子女之兒少補助金1,969元、前配偶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惟收入勉強支付生活所需,已無多餘金額可還款,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成年子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業務佣金及獎金明細表(107年12月至108年1月)、南山產物佣金對帳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6頁、第74頁至第112頁)。
㈢經查,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105至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資料;再參酌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聲請人於105年10月迄108年4月總報酬,於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押金額及其他扣款、預扣稅額前為358,763元,認定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薪資11,573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9日函覆,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69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依聲請人所自承,其名下尚有4筆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之前配偶另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10,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含前配偶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共計23,542元。又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生活費用約以14,427元為常態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599元、交通費1,100元、日常支出1,000元、醫療費180元至230元、健保費1,49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等項(見本院卷第23頁),雖未據聲請人提出膳食費、電話費、交通費、日常支出、醫療費、健保費等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再就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尚未成年,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無財產,105年及106年間亦僅有所得數千餘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堪任聲請人確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就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伊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前配偶分擔10,000元,聲請人僅負擔扶養費3,000元,共計13,000元,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4,666元之1.
2倍17,599元,認屬合理。而扣除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427元(14,427元—3,000元=11,427元),亦未逾前揭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4,666元之1.2倍17,599元,亦認合理。惟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除扣除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後,僅餘10,542元(11,573元+1,969元—3,000元=10,542元),已不足以支應其自身之生活必要費用11,427元,遑論負擔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13,17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而聲請人名下4筆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貸款本利和後,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亦僅9,313元、2,747元、15,809元、35,399元,合計63,268元,有南山人壽提供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亦認其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欠債務4,104,791元。
㈣據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及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陳報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餘額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13,17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