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93號聲請人 黃惠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顯群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行使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乃屬抵押物之處分行為,於數人共同有抵押權之情形,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之同意始得為之。即如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此聲請時,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抵押權人原為 施雅齡 ,嗣施雅齡將上開抵押權移轉與聲請人黃惠玲與第三人 施慶芳 ,有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應認聲請人與第三人施慶芳係共有一個抵押權。然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部分共有人為聲請,經本院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雖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陳報,惟當事人欄之聲請人部分仍僅列黃惠玲,未列另一共有人為聲請人,自難認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人乃係共有抵押權人二人共同聲請之意,顯見本件聲請未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明,是本件聲請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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