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任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任鈞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任鈞於民國102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長福橋上,見 程淑媛 設攤販賣「魔術娃娃」玩具之舉,認為侵犯其權利,遂要求程淑媛一同前往找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之成年人,會商解決之道,惟2人自長福橋沿民權街前進途中,因張任鈞並未告知程淑媛欲會同前往之地點,且對程淑媛施以推、拉之動作,程淑媛因而於途中經過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後,堅持至該派出所內處理該紛爭,張任鈞見程淑媛不願繼續前往「小謝」所在之民權街46號前處,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途經三峽派出所附近之媽祖廟前,強行以手推打程淑媛頭部之強暴方式,使程淑媛心生畏懼不敢進入三峽派出所,而持續與之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程淑媛自由權利之行使,並致程淑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枕部頭皮瘀腫之傷害。嗣後張任鈞與程淑媛於該民權街46號前見到「小謝」後,3人方才一起合意至上揭派出所內請員警協助處理該糾紛。
二、案經程淑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任鈞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被告張任鈞並當庭表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10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至告訴人程淑媛攤位前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找「小謝」商談,至該派出所(前)時,有動手推告訴人1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非不讓告訴人進入該派出所內,在離派出所約10
0公尺處,伊與告訴人已談妥去找「小謝」,告訴人也有同意,然走到半途告訴人大叫非禮,伊連碰也沒有碰到告訴人,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要叫;而伊只有推告訴人一下,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長福橋上,見告訴人設攤販賣該玩具,認侵犯其權利,遂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人會商解決之道,惟2人自長福橋沿民權街前進途中,告訴人因被告未告知欲會同前往地點,且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推、拉之動作,導致告訴人行經該三峽派出所之際,堅持至該派出所內處理該紛爭,而被告見告訴人不願繼續前往,竟於當日下午約2時50分許,在途經三峽派出所附近之媽祖廟前,強行以手推打告訴人頭部,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進入三峽派出所,而持續與之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枕部頭皮瘀腫傷害,嗣後被告與告訴人至該民權街46號前見到「小謝」之男子後,3人方才一起合意至上揭派出所內請員警協助處理該糾紛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9至10、12至1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9053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復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當日所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2年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1、6頁)、恩主公醫院103年5月27日(103)恩醫事字第0705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及急診病歷各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非不讓告訴人進入該派出所內,在離派出所約100公尺處,伊與告訴人已談妥去找「小謝」,告訴人也有同意,然走到半途告訴人大叫非禮,伊連碰也沒有碰到告訴人,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要叫;而伊只有推告訴人一下,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長福橋擺攤,
被告至伊攤位找伊,伊要求去警察局,被告要求伊去後面,但是伊不清楚後面是哪裡,被告求伊跟他往三峽老街的方向走,途中伊是走在被告的前面;在伊跟被告走的過程中,被告一直用手推伊的肩膀或手臂,過程伊一直與被告說不要碰伊、不要推伊,也因此伊生氣停下來,途中經過三峽派出所,被告不願進去,伊堅持進派出所,被告就用力打伊的後腦勺中間的部位1下,伊帽子因而掉下,伊整個人往前蹲下,伊左膝蓋有碰到地上,伊將帽子撿起,被告當下有作勢要再打伊,伊當下喊救命;之後被告就叫伊不要亂說,再也沒有碰伊的身體;該上揭恩主公醫院診斷書上所記載的傷勢是當天被告一巴掌打到伊的後腦勺造成的;因為被告打伊後腦勺一下,被告一直堅持不要去派出所,之後伊被被告打了一下,心生恐懼,伊才不堅持去派出所,先去找被告所指定的人,伊當時知道被告是要帶伊去見一個人,只是伊不曉得這個人是誰,這個人在哪裡;後來是經由小謝跟伊的堅持,被告才進去派出所,3人就一起進去派出所;伊被被告打的後腦勺1下時的位置,大概就在老街的媽祖廟前面等情明確(見本院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9至10、12至13頁)。
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當日2段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光碟片名「張任鈞強制、傷害監視器錄影檔」中「程淑媛
提供錄影檔1.AVI」,時間總長:1分10秒,其大致內容如下:
「A女:你不要再碰我喔
B男:好好走走走走走
A女:你不要再碰我喔
B男:我沒碰你啊,好走,趕快走
趕快走,不敢去啊,怎麼事情敢惹不敢面對啊
A女:我不敢去就不會來這裡,我為什麼不敢去警察局
B男:我還沒給你報案,去警察局幹嘛
A女:報案
B男:報案
A女:對
B男:來來來那有人在找你啦
A女:就去警察局報案嗎?走啊
B男:走啦走啦
A女:為什麼要我去後面?
B男:(聽不清),我不能隨便亂處理啊
A女:這有什麼好處理,就去報案
B男:(聽不清)
A女:你不是要報案?你不是要報案?你不是要報案?
B男:(聽不清)
A女:走我們到警察局【B男此時以右手伸向鏡頭畫面左側,鏡頭隨即右轉一圈
後又回到B男(身著綠色上衣,下同)身影處(約經過時間軸37秒許)】
A女:你看你看,你不要推我
B男:走啦走啦走啦
A女:你不要推我,你不要推我
B男:去那邊再說,先走先走【於B男說「先走先走」時稍靠近鏡頭,鏡頭畫面同時晃
向右邊偏移(約經過時間軸43秒許)】
A女:我跟你講,你推我,我告你【A女說話同時,鏡頭畫面向左回到B男身影方向】
B男:先走啦先走啦
A女:我要告你
B男:你只會這種招數你還會什麼招數,趕快走啦,趕快走聽得懂嗎?【於B男上述言語同時,並見B男左側身體往A女方向靠
近,隨即攝影畫面從B男臉上往左下地上方向上下左右劇烈晃動(期間拍攝周遭地面路人腳步後,又向上拍攝路人臉部,再又回到地面路人及自己腳步方向後,才又回到B男臉上(約經過時間軸48秒至53秒許)】
A女:救命啊救命啊
B男:要不要走?
A女:我要走,啊你幹嘛一直推我,你幹嘛要打我?【A女說話同時,鏡頭畫面同時從B男前胸腹處向左移開
,並以手擋住部分畫面,鏡頭畫面晃向地面方向拍攝】
B男:我沒有打你,ㄟ你不要亂說喔,我告你喔
A女:你剛剛有沒有打我的頭?
B男:你不要在那邊胡說八道【B男說話同時,鏡頭畫面晃向左上方拍攝到周遭路人臉
部及部分天空景象】
A女:你不要否認喔【鏡頭畫面又晃回到地面方向拍攝直至畫面結束】
B男:沒有那種事
A女:大家都是證人
B男:有傷你可以去驗...」;⑵光碟片名「被告犯行意圖索賠102.2.11光碟」中「IMG038
9」檔案,時間總長:40秒,其大致內容如下:「A女:走走
B男:走走走走走
A女:走走
B男:到了、到了.....
A女:竟然!竟然打我的頭
B男:誰打你的頭,你再胡說八道,你小心我告你
A女:你剛剛有打我的頭...帽子掉下來,我有錄影
B男聲音與A女聲音重疊內容不清
A女:我有錄影,你少來,你少來以下聲音重疊內容不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又上揭影像為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所錄影,而該經勘驗記載之B男之聲音及影像確為被告於案發當天經過之聲音及影像;A女之聲音及影像確為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經過之聲音及影像等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明確一致(見本院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6、7頁)。則依上揭當日錄影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以觀,當日告訴人確實要求與被告一同至派出所處理,但被告並未同意,而有要求告訴人至「那」或「後面」情形,隨後告訴人即呼喊「救命」,且該時錄影畫面劇烈晃動,之後告訴人責怪被告毆打伊頭之情形,均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述當日所發生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當日被告毆打伊頭部,致使其心生畏懼而未至派出所等情節為真實。
⒊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02年2月1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1、6頁)上記載「診斷:頭部外傷併左頂枕部頭皮瘀腫。醫囑:病患(即告訴人)自102年2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予以外科處置,於同日離院,宜門診複查。」等情,核與上揭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及急診病歷各1件所載情節相合,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日遭被告一巴掌打到伊的後腦勺造成上揭傷害之受傷位置及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情節為真實。
⒋綜上,上揭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當庭聲請傳訊綽號「小謝」之人到庭部分,本院認為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當日被告係要求告訴人自長福橋沿民權街前往找「小謝」之人,而告訴人所證被告毆打伊頭部,妨害伊前往派出所之過程,係發生在前往找「小謝」之人途中,可見發生該等情節之際,綽號「小謝」之人並未在場,是本院認並無傳訊綽號「小謝」之人到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又被告為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與綽號「小謝」之男子見面會商,而在告訴人要求先至派出所處理下,為達壓制告訴人前往派處所處理之自由權利行使下,以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不法腕力實施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未至派出所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枕部頭皮瘀腫之傷害,可見被告是在密接時、地下,以傷害之方式達成其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是應視為一整體之行為評價,而觸犯傷害及強制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商品販賣相關爭議,然被告未思以合法平和之方法與告訴人會商解決,竟以上揭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至派出所內尋求員警協助處理紛爭解決之自由權利行使,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