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告 高銘良
高銘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 律師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國勛 人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張志民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被告 張力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零貳元、伍佰零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零貳元、伍佰零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己○○部分)、八月一日(丁○○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己○○、丁○○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乙○○、甲○○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伍拾萬元為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己○○、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己○○、丁○○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零貳元、伍佰零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甲○○受僱於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全揚公司)已近十年餘,民國(下同)104年7月2日早晨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指示,隨同員工丁○○、戊○○、丙○○、庚○○一行共六人,前往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施作工程。被告己○○與現場工頭被告丙○○就車輛調派皆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明知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室座位僅限乘三人,卻僅撥配該車要求原告等六名員工共乘,由丁○○、戊○○、丙○○乘坐於駕駛室內,原告二人與庚○○僅得乘坐於後車廂車斗處,且丙○○在車斗上又堆放大量工程用品,顯有超重情事。嗣後於同日約早上8時許,該車行經國道五楊高架道路南下49.1公里外側車道處,車輛右後輪發生爆胎,駕駛丁○○亦過失控制車輛失當造成翻覆,導致原告乙○○受有「第三至五頸椎椎間盤移位、第三至五頸椎棘突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橫膈膜破裂、腦內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高血壓、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
㈡被告全揚公司未依法為公司員工投保勞保,原告二人只得自
行至職業工會投保。且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處會議時,被告己○○竟稱原告二人與公司為承攬關係,惟被告己○○於案發後104年7月15日,由其製作親簽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目擊證明書,其自行勾選證明人與事故者關係欄位為「雇主」,而非業主或其他,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經過欄位,亦由其親自繕打並坦承為雇主;另外己○○妹婿 李宇凡 亦曾為乙○○填寫勞工保險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證明乙○○係公出途中發生事故。
㈢原告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揚公司、
己○○補償醫療費用1,050元、原領工資1,225,000元;另依民法第193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05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購入頸圈、往返醫院車資)18,430元、看護費用214,000元、工作損失1,2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共為2,458,480元(扣除重複請求部分)。
㈣原告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揚公司、
己○○補償醫療費用42,440元、原領工資1,215,000元及殘廢補償金1,500,000元;另依民法第193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42,44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往返醫院車資)15,235元、看護費用1,422,000元、工作損失1,21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2,893,22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為7,087,898元(扣除重複請求部分)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的依據:
⒈被告全揚公司、被告己○○應負連帶賠責任:
如原告所述之事實,被告全揚公司與己○○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為節省交通成本,罔顧勞工生命安全,且就超載情狀,被告己○○身為經營者卻無控管之機制或計畫,甚至有為刻意超載之指示。依上開說明,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全揚公司、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己○○、丁○○、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丁○○為案發車輛之駕駛司機,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卻仍開車上路;且丁○○明知遇有汽車爆胎時,應採取雙手緊握方向盤,儘量控制前進方向,並鬆開油門讓汽車慢慢減速,待車速完全降下來後,操作方向盤將車停在路邊安全的地方等待救援之駕駛方式,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一時慌張而緊踩煞車,導致車輛翻覆,車斗嚴重擠壓變形,原告二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並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皆認定其有過失,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丙○○為案發當時之工頭,對全揚公司工人有指揮
監督權。其本應知悉案發之小貨車僅限乘三人,卻仍聽從被告己○○指示並「決定」現場工人全數搭乘系爭車輛,而未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亦未另行與被告己○○商議他台車輛之調派,因而有超載人員導致爆胎翻覆之事實,其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己○○僅分配限乘三人之車輛載送原告等六名員工
;且於車輛離開公司時,就是否有超載或超重之情狀,被告己○○身為經營者卻全無控管之機制或計畫,甚至有為刻意超載之指示,顯有過失。
⑷上述被告三人,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被告己○○與其他被告二人存有實質之僱傭關係,自應再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⒈被告全揚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甲○○各2,458,480元、7,08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己○○、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2,458,480元、7,08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全揚公司及己○○部分:
⒈原告二人並無受僱於被告全揚公司,因公司係承攬油漆統
包工程,如遇有油漆施工增援之需求,便聯繫詢問原告二人上工之意願;換言之,原告二人有自主決定權,被告並無指揮權。亦即原告二人僅屬臨時工性質,無固定繼續性工作及經常工資,被告全揚公司也無任何懲戒、調動權利,兩造間無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即乏從屬勞動關係存在,兩造間自無僱傭契約存在。
⒉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係為:「丁○○駕駛自小貨車爆胎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但丁○○駕駛自小貨車後框式車斗載人有違規定。」。足見系爭車禍責任非在被告全揚油漆公司及被告己○○。
⒊案發當日有二部車可供乘坐利用,被告己○○絕無要求原
告等6人同乘一台車,此有同案被告丁○○、丙○○、戊○○於警詢、偵訊陳述可佐,且被告全揚公司已有二車之人員載運之安排計晝,原告等人共乘一台車乃出於個人行為,非被告全揚公司或己○○指示,被告亦非可事前預見。從而,被告二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關於原告二人請求賠償項目,意見如下:
⑴原告二人醫療費用數額,被告均不爭執。
⑵原告乙○○所謂「無法負重工作」不等於「不能工作」
,另因原告二人係屬臨時工性質,故對於不能工作天數(各490天、486天)之計算不合理。至原告臨時工之上工費係以每日新台幣2,500元計算,被告均不爭執。
⑶原告二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數額,被告均不爭執。
⑷原告二人看護費用之數額,於住院期間(各17日、52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但出院後之居家休養期間(3個月),則均應以每月22,787元計算。
⑸原告甲○○減少勞動能力:有爭執。
⑸關於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縱認得請求(假設語氣),則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⒌與有過失責任:縱令被告有所過失者(假設語氣,被告仍
爭執之),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屬輕微,反觀原告二人就系爭車禍之肇事發生當應負較高之責任比例。
㈡被告丁○○部分:
⒈本件事故右後輪發生爆胎後,被告丁○○當下反應係放空
油門、雙手緊握住車輛方向盤,試圖穩住車輛、向右側滑行,無踩剎車,亦無硬性切換排槽行為,駕駛行為符合行車規範,而當時駕駛艙內最右側位置之同案被告丙○○曾不預警地抓駕駛座前之方向盤致系爭車輛急速左轉,被告丁○○之控車行為並無失當情事。
⒉被告丁○○僅被告全揚公司之油漆工人,業務內容本不包
括駕駛行為、保管或維護,被告丁○○對於系爭車輛載重情形並不甚暸解,且被告丁○○係因聽從被告(工頭)丙○○之指示而臨時為駕駛行為,關於後車廂不能載人一節,被告丁○○於發車前已曾口頭勸阻原告乙○○、甲○○、被告(工頭)丙○○及訴外人戊○○。同案被告丙○○及訴外人戊○○因而改變主意乘坐於駕駛艙內。換言之,原告乙○○、甲○○等二人無視被告勸阻,而仍執意乘坐後車箱致本件結果發生,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17條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⒊關於原告二人之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二人醫療費用:均沒意見。
⑵原告二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均沒意見。
⑶原告二人看護費用:均沒意見。
⑷原告二人工作損失: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充其量原告二
人不能工作期間僅自104年7月2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即104年7月25日出院後宜休養參個月)止,扣除期間內週末及國定假日(中秋連假9/26-9/28及國慶連假10/9-10/10),工作日數後81日(包括7月22日+8月21日+9月22日+10月16日),且原告二人工作性質係臨時工(實作實算)並非每日都有工作行程安排,尤其自104年6月起實領薪資明顯降低(104年6月實領薪資為30,000元,104年7月實領薪資為16,250元)。退萬步言,縱令以原告起訴主張日薪2,500元為計算,不能工作日數僅81日,工作損失僅為202,500元(計算式:81日2500元/日)。
⑸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丁○○已曾善意口
頭勸阻原告二人,然其仍執意為之,自應承擔風險;而其中原告乙○○所受傷害情形應尚屬輕微,又原告二人僅係從事勞力之粉刷及粗工,推估其學經歷及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僅屬普通;被告丁○○亦僅為從事勞力之油漆工,家中除年邁父親須扶養照顧外,尚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兒子,其中最小幼子僅一餘歲,經濟狀況不優,故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均明顯過高。
⑹減少勞動力損失:是否永久喪失勞動力有所爭執。
㈢被告丙○○:
1.被告丙○○並非工頭,遑論有指揮監督權限,當天並無決定現場工人全數搭乘肇事車輛,是原告二人個人決定共乘一部車,且案發當日公司有停放二部車,可供利用。又車禍鑑定報告未認定被告丙○○有肇事原因。
⒉油漆工程並非每天都有工程可進行,可以調閱原告之工作
紀錄即可知道平均每月工作日數,被告否認原告稱可每天工作。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過高,且出院之後應以每月看護22,000元計算,此外原告二人之看護時間均屬過長。又原告乙○○陳稱490天無法重操舊業,被告否認。此外,倘若依診斷書所載者,原告乙○○只需休養3個月,故原告乙○○要求490天的工作損失,無理由。至於原告甲○○一方面要求486天之工資補償(請求期間:104/7/2—106/6/13),另一方面又要求24年5個月又1日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請求期間:104/7/2—甲○○65歲),則明顯重複計算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不足採取。原告二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縱使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存在過失者(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較高比例之責任,被告應僅佔輕微責任之比例。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乙○○、甲○○任職於被告全揚公司擔任油漆工(惟兩
造爭執是否為僱傭關係、或屬承攬關係)㈡104年7月2日原告二人與丁○○、戊○○、丙○○、庚○○
一行共六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施作工程,丁○○、戊○○、丙○○乘坐於駕駛室內,原告二人與庚○○坐於後車廂車斗處。之後該車行經國道五楊高架道路南下49.1公里外側車道處,車輛右後輪發生爆胎,並造成車輛翻覆,導致原告乙○○受有「第三至五頸椎椎間盤移位、第三至五頸椎棘突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橫膈膜破裂、腦內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高血壓、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
㈢原告甲○○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二人與被告全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為僱傭關係
,或承攬關係?)㈡原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規定得請求補償或賠償之金額
為何?㈢被告間是否成立連帶責任?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二人與被告全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言: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㈡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另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1.原告兩人擔任油漆工日薪皆為2,500元,為被告全揚公司與己○○所不爭執,若以上開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工資金額計算工作日數,觀原告乙○○與甲○○於案發104年7月回推前兩年(102年7月至104年6月間)之每月工作日數平均分別約為25日【計算式:591日÷24=24.6日】與18日【計算式:436日÷24=18.1日】,有薪資統計表及郵局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9-438頁),足見每月之工作日數非短,且原告二人已在被告全揚公司工作十年以上,業經證人戊○○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330頁),顯然有原告二人與被告全揚公司具有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形態。
2.原告與被告全揚公司間具有勞動上從屬性:⑴被告全揚公司主要業務乃承攬各類營建與油漆工程,並
指派原告等員工完成上開工作,原告對於其工作內容、施作範圍及方法均須服從被告全揚公司與己○○及其指派領班之指揮,是其工作性質顯不具自由性,無法自行決定每日勞務給付之內容、時間、方法,且須服從前開被告之指令,衡諸上情,堪認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原告所領取之薪資均由被告全揚公司每月依照工作天數
計算後給付原告,而非原告依照工程進行難易之程度分別與被告全揚公司及己○○進行報價後施作(原證二及原證十五),足徵上開被告係依據原告提供之勞務據以計算對價,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是為完成被告所承攬工程之目的而勞動;且參與工程施作之師傅依年資深淺每日薪資皆屬不同,油漆營建工程需憑藉一定之個人專業技術,有一定之屬人與不可替代性,自無法由他人代為服務、代為施工,須由原告親自履行勞務。
⑶被告全揚公司係依據所承攬之工程種類,決定是否指派
其他員工與原告共同工作,原告須與另外員工共同納入被告全揚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內,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由本案被告全揚公司派遣原告等共六名員工前往桃園案場施作工程,即屬明顯之例,故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可認定無疑。
⑷從而,原告二人與被告全揚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自屬勞動(僱傭)契約無疑。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應屬於承攬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信。
六、就原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規定得請求補償或賠償之金額而言:
㈠原告請求被告全揚公司、被告己○○連帶賠(補)償部分:
1.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之適用,故104年7月2日原告二人與丁○○、戊○○、丙○○、庚○○一行共六人,搭車前往桃園機場施作工程時,發生車禍受傷,自屬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規定,請求雇主被告全揚公司負補償責任。
2.再者,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第1條規定參照,以下簡稱職安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也規定:
「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⑶被告己○○為被告全揚公司經營負責人,依前述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的責任。原告主張全揚公司相關案場工作及工人皆由其分派及指揮監督,車輛之調撥亦由其決定,業經證人證人戊○○證稱:「全揚公司老闆是己○○沒有錯,一般平常公司有差不多一、二十個師傅,有時候有工頭,有時候沒有,不同的案場,有不同的工頭,不一定是同一個人。工頭都是老闆會交代他工作,工頭再跟其他師傅說要如何做。」、「(一般來說,決定開幾台車出去,是誰決定?)如果我跟丙○○到公司的話,因為他比較資深,所以都由他決定。也有可能是老闆先跟工頭交代開哪一部車,工頭就開哪一部車出來。」、「(你在刑事偵查程序,你有無印象提到要開哪一台車,是工頭丙○○會講,要開哪一台車,老闆會打給師傅頭來調配車輛,這是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就是這個狀況?)老闆可能會跟師傅頭講要開哪一台車,應該是有講,工頭才會開那一台車出來」、「(是否開一台車,就坐一台車,如果開兩台車,就坐兩台車?)是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30-332頁),同案被告丁○○、丙○○也均陳稱:「公司工作的分配都是己○○負責。公司車輛的調派也是己○○負責。每天要出車出幾輛去哪裡,都是己○○負責」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62、367頁),自應認定屬實。因此,被告己○○本應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適當之乘載車輛搭載勞工前往施工地點,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卻未做好發車前的檢查措施,並僅分配限乘三人之車輛載送原告等六名員工,且於車輛離開公司時,就是否有超載或其它違規情形,全無控管之機制或計畫,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二人,被告己○○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全揚公司負連帶責任。
3.我國法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從而,原告二人雖得請求被告全揚公司、被告己○○負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此2項屬於請求權競合關係,其中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均為原告二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包含在內,自不得重複請求;且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458,480元、7,087,898元,該金額均高於原告二人依勞基法第59條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在此金額範圍內,即已因抵充而滿足,故原告二人不得再依勞基法向被告全揚公司、己○○請求補償。
4.就原告乙○○的各項請求說明如下: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扣除己○○曾給付部分手術費用336,573元,尚餘有1,050元之醫療費用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乙○○主張因頸椎手術,依醫師醫囑購入頸圈使用計5,800元;往返醫院共支出車資12,630元,共計18,4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乙○○自104年7月2日至9日於壢新醫院手術住院治療;自7月17日再次於羅東聖母醫院接受二次手術治療,於同年7月25日出院,兩次住院合計共17日,又依羅東聖母醫院10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亦載明「病人宜在家休養三個月,期間需人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應可認定屬實。原告乙○○於住院期0生活皆無法自理,需仰賴原告之親屬輪流照護,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故其請求以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標準,一日應以兩千元計算,即屬有據,且被告對此部分看護費用也不爭執,自應准許。至於出院後之居家休養期間(3個月)期間,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及先於壢新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後於羅東聖母醫院接受頸椎手術,以及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需專人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認定原告乙○○出院後居家休養期間,僅應以半日12小時計算家屬之看護費用,故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4,000元【計算式:(2,000×17日)+(30日×3個月x1000)=124,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乙○○出院後之居家休養期間(3個月),應以外籍監護工每月薪資22,787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乙○○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且實際由外籍監護工為看護,故此項抗辯,無法採信。
⑷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
原告乙○○主張自104年7月2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其不能工作天數為490日,依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故其不能工作期間工資短少薪資即為1,225,000元【計算式:2,500×490日)=1,225,000元】。惟查,
1.原告乙○○於工作期間都是領日薪,薪資為每日2,500元,己○○每月皆依工作日數分兩次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原告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2.原告乙○○自104年7月2日事發後,共於壢新醫院、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兩次手術,迄今仍須定期回診追蹤復健,依106年6月19日羅東聖母醫院開立之最新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乙○○仍無法從事負重工作,顯見其因本件職業災害無法再從事原有油漆工作,僅能從事其他較為輕便之其他工作。
3.從而,以前述原告乙○○於事發104年7月回推前兩年(102年7月至104年6月間)之每月工作日數平均約為25日計算,依照前述羅東聖母醫院10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宜在家休養三個月,期間需人照顧」一語推算,①從104年7月2日受傷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原告乙○○均處於不能工作之期間,共4月又17日,即受有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共113日(4月x25+17/30日x25),金額為282,500元(113x2500);②而從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共19個月,應可從事輕便工作,故此段期間應認定可獲得相當於基本工資的薪資,而僅受有與原領薪資差額的損害,此段期間中,從104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13月又11日),基本工資為20,008元(相當於每日為667元,20008/30),與每日原領薪資差額為1833元(0000-000=1833),可工作天數為334日(13月x25+11/30日x25),受有薪資差額損害612,222元(334x1833);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共5月又19日),基本工資為21,009元(相當於每日為700元,21009/30),與每日原領薪資差額為1800元(0000-000=1800),可工作天數為141日(5月x25+19/30日x25),受有薪資差額損害253,800元(141x1800)。
4.以上,原告乙○○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合計為1,148,522元(000000+612222+253800)⑸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份法益受侵害者,固得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揭民法第195條參照),惟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乙○○係國小畢業,長期擔任油漆工,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餘元;及被告全揚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被告己○○則為該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以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認定為30萬元,始屬適當。
⑹以上,原告乙○○請求之賠償金額共為1,592,002元【
計算式:1,050+18,430+124,000+1,148,522+300,000=1,592,002】。
5.就原告甲○○的各項請求說明如下: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扣除己○○曾給付部分醫療費用,尚得請求42,4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甲○○主張往返醫院共支出車資15,2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甲○○自104年7月2日事發後,於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治療至104年7月27日,轉院至羅東聖母醫院,至104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52日,於出院後病況並未好轉,依歷次病歷及羅東聖母醫院於106年6月13日之診斷證明記載,甲○○因肢體偏癱、中度失智等後遺症,日常生活依賴他人24小時照護,有診斷證明書五份、出院病歷摘要、臨床失智量表、羅東聖母醫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9頁、卷二第167-175、229、377頁),故其自得請求自104年7月2日迄106年6月13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22,000元【計算式:2,000×(182日+365日+164日)=1,422,000元】。被告對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僅抗辯出院後之居家休養期間(3個月),應以外籍監護工每月薪資22,787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惟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且實際由外籍監護工為看護,故此項抗辯,無法採信。
⑷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
依106年6月13日羅東聖母醫院開立之最新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9頁),甲○○「終身」無法負重工作,食衣住行皆需專人在旁協助,且依羅東博愛醫院復健技術科治療明細表所載,甲○○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每月均復健超過20日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77-237頁),爰審酌甲○○原為成年健康之男子,從事使用勞力之粉刷及粗工,今因本次職災造成身體偏癱與中度失智等症狀,已無法再從事任何負重工作,則以其於事發104年7月回推前兩年(102年7月至104年6月間)之每月工作日數平均約為18日計算,自104年7月2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其不能工作天數即為425天,故原告甲○○得請領之不能工作期間工資短少薪資即為1,062,500元【計算式:2,500×425日)=1,062,500元】。
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推估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7%(見本院卷三第275頁)。以原告甲○○日薪2,500元,每月平均工作日為18天計算,原告每年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78,200元(計算式:2500×18×12×27%=145800)。又原告於63年00月0日出生,自104年7月2日受傷時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已經請求每月薪資損失全額賠償,此段期間自無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則自106年6月20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128年12月3日,尚可工作22年5個月又13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一次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233,634元【計算方式為:
145,800×15.00000000+(145,800×0.00000000)×(
15.00000000-00.00000000)=2,233,634.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因本次職災生活遭受鉅變,除身體有偏癱症狀,更因腦部受有損傷伴有行為障礙及中度失智等嚴重後遺症,食衣住行其皆已無法獨力完成,需仰賴家人輪流24小時之照護,其精神痛苦,應屬明確,故本院斟酌原告甲○○係高職畢業,長期擔任油漆工,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餘元;及被告全揚公司、己○○前述資產狀況,以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應屬適當。
⑺以上,原告甲○○請求之賠償金額共為6,275,809元【
計算式:42,440+15,235+1,422,000+1,062,500+2,233,634+1,500,00=6,275,809】。
㈡原告請求被告己○○、丁○○、丙○○連帶賠償部分:
1.「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4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2.被告己○○本應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適當之乘載車輛搭載勞工前往施工地點,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卻未做好發車前的檢查措施,並僅分配限乘三人之車輛載送原告等六名員工,且於車輛離開公司時,就是否有超載或其它違規情形,全無控管之機制或計畫,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二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3.被告丁○○為案發車輛之駕駛司機,其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6款「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及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之規定,卻仍開車上路,且於車輛爆胎時控車不當,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二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丁○○駕駛自小貨車爆胎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但丁○○駕駛自小貨車後框式車斗載人有違規定」,顯見其確有過失,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311頁)。故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4.至於被告丙○○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案發當時之工頭,對全揚公司工人有指揮監督權、其本應知悉案發之小貨車僅限乘三人,卻仍聽從老闆己○○指示並「決定」現場工人全數搭乘系爭車輛,而未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亦未另行與老闆己○○商議他台車輛之調派,因而有超載人員導致爆胎翻覆之事實,其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前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被告丙○○具有過失;且依前述證人戊○○證稱「平常公司有差不多一、二十個師傅,有時候有工頭,有時候沒有,不同的案場,有不同的工頭,不一定是同一個人。工頭都是老闆會交代他工作,工頭再跟其他師傅說要如何做。」、「有可能是老闆先跟工頭交代開哪一部車,工頭就開哪一部車出來。」、「(是否開一台車,就坐一台車,如果開兩台車,就坐兩台車?)是的。」等情可知,被告丙○○當日擔任工頭,僅為臨時性職務,並非固定職;且被告全揚公司相關案場工作、工人分派及工作內容、車輛調撥等情,都是由被告己○○決定,被告丙○○僅能依照命令行事,並無權決定現場工人全數搭乘肇事車輛,或要求原告二人必須同搭一部車,故其當天聽從被告己○○命令行為,即難認定其具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5.從而,被告己○○、丁○○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即如前所述。
七、就原告二人是否與有過失而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及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據證人戊○○證稱:「我也不曉得為什麼原告二人會做到後面去,當天在公司還有另外一台車子,有時候因為工地比較近就會大家擠一擠就到工地去了,....,另外一台車當天的用途我也不清楚。」、「(你有無自己開自己的私家車到案場,公司再給付油資及過路費給你?)有,因為公司有時候車子會不夠。」(見本院卷三第331、333-334頁);被告丁○○也證稱:「(你有無開自己的各人私家車到案場,再由公司給付油資及過路費給你?)有。」、「(原告二人是否也有這樣開私家車的情形?)有。」(見本院卷三第366頁)、被告丙○○也陳稱:「前一天老闆有告訴我,有兩台車,一台去機場,一台去新竹,後來我們到工廠的時候,就發現另外一台車沒有去新竹。但是因為沒有人出聲,沒有人願意要開,剛好丁○○把車開出來,我備好料上車,大家就都上車了」、「(老闆說那一台車要去機場,有告訴你是幾個人嗎?)就我們六個人,但是老闆沒有叫我們六個人坐一台車。我們也是可以自己開私家車去工地,但是當天沒有人要開車,大家就是貪圖方便,就坐同一台車。」、「(平常也有這種情形,也就是超過三個人以上坐同一台小貨車?)有時候坐到四個人而已,就是後車斗坐一個人,但是沒有常常這樣,就是短程的才會這樣,因為大家貪圖方便,沒有人喜歡開車。」、「(公司有規定後車斗不能坐人嗎?)沒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67-368頁)。由上可知,原告二人之前曾有自己開車到案場的情形,則當天縱使只有丁○○開一台車出來,但公司仍有另一台車在現場,也可以選擇自行開車方式去案場,故原告二人既然可選擇其他方式,而不要只因一時方便而坐在具有風險性的後車斗上高速公路,違反前述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二人顯有過失,應可認定屬實。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乙○○、甲○○二人依過失比例扣減後,僅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3,602元、5,020,647元(0000000x0.8=0000000、0000000x0.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㈠被告全揚公司、己○○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1,273,602元、5,02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1,273,602元、5,020,647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被告己○○部分)、106年8月1日(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任一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