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原告 沈大欽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 律師被告 沈婷蓁
沈淑芬 沈淑芳 沈昭美 沈雯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沈廖玉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前由兩造與其等之母即被繼承人沈廖玉妹共同簽立,就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夫 沈火 過世所遺,約以被繼承人先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待被繼承人過世後,再轉由原告獨自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內容部分,屬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現原告憑以於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時,主張由其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其餘遺產則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逐項分割,本院斟酌兩造意見,認為應屬可採,乃判決如主文所載。
貳、程序方面:原告訴之變更合法: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協同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全部財產,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本院亦認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沈火前於民國91年4月15日亡故時,兩造與被繼承人均為
繼承人,當時眾人共同於同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其中約定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全由被繼承人獨自繼承,同時聲明以後此產權由原告獨自繼承。嗣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29日死亡,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自有權成為附表一編號
1、2不動產之單獨所有人,蓋系爭協議中之前開約定,探求被繼承人真意應指其同意將來亡故時,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即贈與原告,屬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同於系爭協議上簽名時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實無疑問。
㈡民法雖未明文規範死因贈與,但於性質許可範圍內,應得類
推適用遺贈之規定,是以應得特留分之人,若因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致其應得之數不足,得按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而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死因贈與致應得之數不足,雖得行使扣減權,然侵害特留分之死因贈與契約並非可認無效,因此,系爭協議關於原告得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縱真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且經其等行使扣減權,未侵害特留分之死因贈與仍屬有效,原告可據以主張。
㈢今被繼承人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復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被繼承人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遺產,或兩造間存有不得分割之約定,請求按系爭協議之旨,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3、4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分別共有,其餘遺產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若被告分得遺產仍不足特留分,原告則願以金錢補償,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㈠細查系爭協議,全無有關贈與意涵之文句,應屬被繼承人生
前擬定之遺囑,且因其與遺囑之法定要件均不具備,應認系爭協議無效。
㈡系爭協議之作成,原係考量原告為家中獨子,理應照顧被繼
承人,最初才同意由原告獨自繼承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不料原告卻未盡其責,甚還搬離家中,留下被繼承人獨自生活,諸如為被繼承人買菜煮食、送醫就診,原告均極少幫忙,甚還要求被繼承人須負擔水電、瓦斯費,最終間接導致被繼承人於處理家務時不慎引發瓦斯氣爆身亡。況從被繼承人生前保險單指定兩造全體為受益人,系爭協議原另約定由沈火所遺之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事後卻是被繼承人將之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可知被繼承人早有意就相關財產重行分配,並曾在兩造面前表明不願再把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交給原告,故若認系爭協議寓有死因贈與之意,因被繼承人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前,已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更為主張。
㈢系爭協議因不具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歸無效,縱認原告與被繼
承人曾有死因贈與約定,亦因被繼承人生前即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不得再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附表一之遺產無意見,建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不動產部分分割為雙方分別共有,各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其餘財產則等分歸由兩造所有。如法院認為系爭協議關於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確屬死因贈與之約定,且未經被繼承人撤銷,被告方面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之父為沈火,母親即為被繼承人,沈火前於91年4月15日亡故,兩造與被繼承人斯時同為其繼承人,並於91年8月14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於第一點約定:三重市○○段○○○○○○號,建物門牌中正北路193巷37號(建物權狀字號75北重建字第02572號,土地權狀字號75北重地04252號)所有權全部(即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由沈廖玉妹獨自繼承,並聲明以後此產權由沈大欽壹人獨自繼承;第二點約定:登記於 沈淑惠 (後更名為沈婷蓁)名下產業,坐落三重市○○街○段○○○巷○○號2樓之16(權狀字號82北重建字第5609號)、三重市○○街○段○○○巷○○號之地下室3層(權狀字號82北重建字第5610號),以上二筆及土地權狀字號81北重地字第20940號壹筆(即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由沈淑惠、沈淑芬、沈淑芳、沈昭美、沈雯鈴等五人共同持分各五分之一。被繼承人嗣於105年12月29日死亡,名下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人之除戶與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信為真。㈡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協議關於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歸屬一事之處理應定性為遺囑,或係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死因贈與約定。
2.被繼承人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如存在死因贈與約定,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於生前表意撤銷,而不得再由原告主張。
3.若前述死因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未經被繼承人撤銷,是否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且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全部財產,應以何等方式分割較為適當,用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予以分割: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定其名下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不爭執彼此無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約定,現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定性兩造各有堅持,併使附表一之被繼承人遺產應循何方式進行分割始終未有共識,原告本於繼承人之資格,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留存之附表一所有遺產,自屬有據。
㈣系爭協議載明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獨自繼承,應屬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死因贈與約定:
1.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即表示行為三要素所構成,故意思表示除實現表意人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外,並透過一定的表示行為,達成將意思表達於外部之目的。又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為單獨行為,需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則為契約行為,而遺囑係個人用以定其死後之財產歸屬等法律關係,且以遺囑所為之遺贈,乃依立遺囑者單方之意思表示而成,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尚與以贈與人之死亡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即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行為有間。
2.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協議之真正,然辯稱其中既明確提到「繼承」用語,所涉自為繼承事件,無解釋為贈與之可能。然查,系爭協議原係於沈火辭世後未久所簽立,觀以協議開頭之記敘:立協議書人沈廖玉妹等七人係沈火之合法繼承人,茲因沈火亡故,對其遺下之全部財產經立協議書人協議後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繼承,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絕無異議等語,堪知兩造斯時與被繼承人正係為妥善處理沈火去世後所留遺產,始行相約商議分割之法,雖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於兩造允諾分由被繼承人一人所有同時,另提及爾後此項財產將再由原告單獨繼承,似涉被繼承人對於將來遺產之事先安排,惟兩造與被繼承人甫逢喪親之痛,眾人正關切於沈火遺產之分割事宜且才告大致確立,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此同時竟還存有擬定遺囑之規劃心思,況除前述不動產外,被繼承人復無另就名下其他財產於其百年後之歸屬問題一併處理,或明白指定兩造應繼分之屆時比例,凡此實與預立遺囑之一般常情有所不同。
3.且據證人即被告沈雯鈴之友人 涂介豪 到庭所述之:據我所知兩造包括被繼承人在內都一直○○○區○○○路房屋(即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這件事在爭吵,我聽到的是他父親(即沈火)過世後父親生前說這間房子要給兒子(即原告)繼承,後來因為長輩們說房子還不能過繼給原告,怕兒子不孝,所以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等語,亦可約略得知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沈火原即屬意由獨子即原告單獨繼承,嗣係兩造尊重家族長輩之建議,才將該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繼承人所有,此情正與系爭協議上之約定相符,當具一定程度之可信性。則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於討論沈火遺產如何分割之際,兩造與被繼承人先達成於被繼承人在世時,由被繼承人單獨繼承前述不動產,待被繼承人亡故後,另由原告一人取得所有權之共識,毋寧係為貫徹最初沈火財產分交之本意,當中顯然寓含被繼承人言明就繼承而得之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於其死亡後再由原告無條件成為單獨所有人,而此等表示既為在場之原告所受領理解,且於當場承諾後意思達成合致,有系爭協議上之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簽名捺印為證,自可證其等間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已成立有效之死因贈與契約。
4.縱謂被繼承人當時真有藉系爭協議作成同時書立個人遺囑之意,而系爭協議確因未符合民法第1189條以下之相關要式規定,難認其發生遺囑效力,但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即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考其立法理由乃為「查民律草案第253條理由謂法律行為無效時,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者,是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此時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藉以副當事人之意思。例如發出票據之行為,雖因法定要件欠缺而無效,若可作為不要因債務之承受契約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也。」準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其已具備他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相關要件,斟酌該法律行為並與當事人原欲達成之目的相合不背,且能認當事人如知其無效,即有改行他法律行為之意思後,亦得採認他法律行為之效力。基此,被繼承人與原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時,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於將來被繼承人亡故後之所有權歸屬,已然達成若原告於斯時仍生存,便由其無償取得之一致意見,此等約定自亦具備死因贈與之法律行為要件,且將該不動產所有權於死後轉由原告單獨繼受,既可順應沈火之原有期待如上所述,透過死因贈與完成此項安排當與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目的無違,合理推論被繼承人如早知遺囑無效,當即願以此法完成相關安排,是於本件仍得憑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原則,認定被繼承人與原告間確有死因贈與契約無誤。
㈤本件無從證明系爭協議作成後,被繼承人曾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對原告撤銷贈與:
1.被告辯陳系爭協議作成後,原告竟未盡照料被繼承人之責,獨留被繼承人自己生活,諸如買菜煮食、送醫就診等事務原告均少有幫忙,甚還得由被繼承人自行負擔水電瓦斯費,被繼承人早對原告之表現不滿,除屢向旁人有所抱怨外,更曾於生前邀集兩造明白表示死後遺產應由子女均分,可見被繼承人業已撤銷對原告之死因贈與表示,另引證人即沈淑芳之配偶 丁華龍 所證:我有接送被繼承人看醫生或買東西過,頻率蠻高的,當時被繼承人有抱怨過原告,因為我只是女婿,她覺得不好意思,覺得兒子反而不能隨傳隨到,且原告常在我接送被繼承人時看到他其實在家。接送時可能會有其他被繼承人的女兒在車上,我不會特別加入討論,但明確記得被繼承人的確有說過對她來說子女都是親生的,與我岳父打拼來的財產應該都要平分,被繼承人跟其他女兒在車上閒談時說曾跟原告說房子不要給他,說不會把房子單獨給哪一個人等語;證人涂介豪所證:我有接送被繼承人去看醫生或買東西過,我有聽聞被繼承人抱怨原告及家裡的事過,包括水電費、一二樓給原告做生意沒收房租、日常生活原告沒來照料這些,也有聽○○○區○○○路房屋要均分這件事,被繼承人在跟其他女兒討論時說她有跟原告說,但我沒當面看過被繼承人跟原告說此事。另外我也聽過去年被繼承人過世前,被繼承人、五個姊妹跟原告一起開家庭會議,開完後我聽沈雯鈴轉述的結果是原告也答應要均分等語為據,並提出卷附之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被繼承人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被告間之簡訊對話擷圖、與被繼承人對話錄音檔與譯文等欲為佐證。
2.查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原為沈火所遺財產,此觀卷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明,依證人涂介豪之上開陳述,復可知沈火曾表示欲將前揭不動產交予原告繼承,後雖按家中長輩建議先由被繼承人一人繼承,仍在系爭協議中特別載明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便可主張單獨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就此並獲兩造與被繼承人之共同承認,被繼承人既對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於沈火死亡後本應歸屬原告,現係因與兩造取得共識,才由被繼承人先為繼承,待死後再交原告,藉此符合沈火最初分產想法各情確有了然且表尊重,縱原告往後在與被繼承人之生活互動上常欠周詳,致被繼承人對原告盡孝之心產生不滿屬實,被繼承人是否真會因此等不滿,便斷然決意違逆沈火生前所願,容值存疑;又依證人丁華龍、涂介豪以上所言及被告提呈資料,固可認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照顧陪伴欠缺不足之處迭有抱怨,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得徵被繼承人確曾對原告表明撤銷關於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即便證人再三強調均曾聽聞被繼承人提到已向原告說明其死後遺產應予均分,但此究屬原告未同在場時被繼承人之一方說詞,真偽與否同難查考,雖證人涂介豪另提及被繼承人與兩造另開過一場家庭會議,當時原告接受了被繼承人遺產均分之條件,惟該等經過亦非證人涂介豪所親賭,而是由被告沈雯鈴所轉述,則有疑義者為,被繼承人倘真多次表示已和原告講明個人財產未來應由子女均分,其後另再舉行家庭會議與兩造商討,被繼承人決意不依原有約定而為,重新針對附表一編號
1、2不動產之繼承事宜進行安排,兩造有感被繼承人如此慎重,竟未如沈火身故時共同作成系爭協議般留有任何事據,又豈能謂屬合理。
3.至被告又執被繼承人生前保單皆已指定兩造全體為受益人,系爭協議第二點原約定沈火所遺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事後卻係由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辯陳被繼承人早有另行分配相關遺產之想法,然此既與被繼承人曾否對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有關附表一編號1、2死因贈與之表示無必然關連,本件因無事證可認被告所指此節符實,自無由逕認被繼承人系爭協議作成後,被繼承人確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與原告間之死因贈與契約。
㈥被繼承人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存在死因贈與法
律關係,因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以於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後,該侵害特留分之死因贈與契約部分已歸無效:
1.規範說明:⑴關於死因贈與行為,民法雖無特別規定,但就無償給予特定
財產而言,與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而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屬死後處分個人所有,於生前尚未給付之贈與標的,基於同一法理,實有於效力上類推適用遺贈相關規定之必要。至民法雖不以債編贈與章節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然考其緣由,當在於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死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是就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本應考量有無類推適用民法遺贈包括扣減權行使等相關規定,據以釐清確立契約當事人,乃至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具體內涵之必要。
⑵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基此,倘任令被繼承人以遺囑或死因贈與方式任意指定所留遺產之歸屬,同將致特留分此一民法專設保障繼承權利程度之相關規定流於具文,故被繼承人生前以死因贈與方式為附條件之財產處分,若使繼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與被繼承人以遺贈致被繼承人特留分不足之類型,應具相同之法律基礎與規範必要,關於死因贈與部分當為立法者立法疏略產生之闕失,自應予相同處理,即認此際確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讓被繼承人因死因贈與致特留分受害時,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⑶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另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若原告因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致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縱使均受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仍未足其等應得之特留分,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就侵害特留分部分之前開死因贈與契約,即應歸於無效。
2.本件原告如基於系爭協議之死因贈與關係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因其價值自被繼承人整體遺產中扣除後所餘即便均分予被告,仍不足其等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是故被告對此行使扣減權應屬合法,而死因贈與契約侵害被告特留分之部分則為無效:
⑴查兩造共六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均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按同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原則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各人得主張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均為六分之一,再按繼承人中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本件被告得主張之特留分,參照同法第1224條之規定,即皆為由依第1173條算定(即計入生前特種贈與)之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後之十二分之一。
⑵本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查無任何債務,關
於編號1至13不動產部分,經聲請送和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確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5年12月29日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分別如鑑定價值欄內所載(參該事務所出具之相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共計新臺幣(下同)59,158,452元,另算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金融機構存款金額共計36,926元,及被繼承人之生前投資中鋼、興富發、華經科股份價值1,825,090元(參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得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61,020,468元,是以被告各自之特留分應為5,085,039元。準此,若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其餘遺產均分給被告,被告每人僅可分得價值4,407,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被繼承人遺產,不足其特留分應得之數,且被告前已於106年9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特留分受侵害部分為扣減權之行使,承上所述,本件應認系爭協議關於原告可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就侵害被告特留分之部分已歸無效。
㈦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就未侵害被告特留分部分之死因贈與契約
仍屬有效,兩造亦表示若本院作此認定,願接受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是本件原告所請為有理由,並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1.規範說明: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⑵又按特留分扣減權之內容,在於保全特留分必要限度內,使
遺贈或如本件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於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固以主張對於現物之權利為原則,但侵害特留分者得否以價額補償代之,法無明文,惟斟酌遺產分割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於分割時,若以原物為分配,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明,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既對遺產仍保有公同共有狀態,一旦進入遺產分割之程序,亦非不得參照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即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原則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之原則,一併考量遺產分割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尊重被繼承人表意由特定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完整權利之期待,針對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受侵害之部分,改以價值、價額計算並由侵害特留分之人予以金錢補償,藉以兼顧保障特留分權利人之目的。
2.本院審酌系爭協議中除被繼承人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部分存在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外,亦曾提及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前於沈火過世時,兩造與被繼承人曾決定由被告共同取得所有權,暨兩造到庭陳述之分割意見,及被告表示若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有關死因贈與契約部分存在,願讓原告分割後單獨成為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所有人等情,認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關於編號1、2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3、4不動產則分割由被告以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所留存款、投資連同孳息另按兩造相同比例予以均分;至於因此仍使被告特留分受有侵害即分得遺產不足額部分各747,162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之計算式:被告各自特留分5,085,039元-(被告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即19,947,072元÷5=3,989,414元)-(附表一編號5至19被繼承人遺產之價值2,090,777元÷6=348,463元)】,即由因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之原告各自予以同額金錢補償;此外,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
830條第2項規定,復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據此,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雖分配由原告取得,然被告在其上就不足特留分之數額應受原告補償部分取得法定抵押權,以保障被告權利,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主張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並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定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按分得繼承遺產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就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分按特留分比例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項珮欣附表一:被繼承人沈廖玉妹之遺產
┌──┬───┬──────────┬────┬───────┬─────┐│編號│種類│名稱或所在地│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存款│分割方法│││││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或股數│││││││││├──┼───┼──────────┼────┼───────┼─────┤│1│不動產│新北市○○區○○段13│全部│38,982,619元│左列不動產││││73之3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所有。但原│││││││告各需補償│├──┼───┼──────────┼────┤│被告每人新││2│不動產│新北市○○區○○段38│全部││臺幣柒拾肆││││31建號建物(門牌:新│││萬柒仟壹佰││││北市○○區○○○路19│││陸拾貳元。││││3巷37號),除登記部│││││││分外,另包含未登記之│││││││地下層、及1至5樓之│││││││增建物││││├──┼───┼──────────┼────┼───────┼─────┤│3│不動產│新北市○○區○○段79│10萬分之│19,947,072元│左列不動產││││3地號土地│97││分割由被告│││││││分別共有,│├──┼───┼──────────┼────┤│各取得所有││4│不動產│新北市○○區○○段21│全部││權應有部分││││28建號建物│││五分之一。││││││││││├──────────┼────┤│││││新北市○○區○○段20│100萬分││││││80建號建物│之7405││││││││││││├──────────┼────┤│││││新北市○○區○○段20│100萬分││││││83建號建物│之1212││││││││││││├──────────┼────┤│││││新北市○○區○○段20│973分之1││││││76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三層、16號2樓之16││├──┼───┼──────────┬────┬───────┼─────┤│5│不動產│新北市○○區○○段11│350分之1│52,637元│左列不動產││││26地號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新北市○○區○○段11│││分割為分別││6│不動產│26之1地號土地│350分之1│151,827元│共有。│││││││││││││││├──┼───┼──────────┼────┼───────┤││7│不動產│新北市○○區○○段11│350分之1│10,984元│││││32地號土地││││├──┼───┼──────────┼────┼───────┤││8│不動產│新北市○○區○○段22│350分之1│7,398元│││││0地號土地││││├──┼───┼──────────┼────┼───────┤││9│不動產│新北市○○區○○段22│350分之1│2,495元│││││2地號土地││││├──┼───┼──────────┼────┼───────┤││10│不動產│新北市○○區○○段22│350分之1│78元│││││3地號土地││││├──┼───┼──────────┼────┼───────┤││11│不動產│新北市○○區○○段22│350分之1│41元│││││4地號土地││││├──┼───┼──────────┼────┼───────┤││12│不動產│新北市○○區○○段22│350分之1│3,296元│││││6地號土地││││├──┼───┼──────────┼────┼───────┤││13│不動產│新北市○○區○○段22│350分之1│5元│││││6之3地號土地││││├──┼───┼──────────┼────┼───────┼─────┤│14│存款│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11,514元及孳息│左列存款由││││行(活儲)│││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15│存款│華南商業銀行(綜存)││25,372元及孳息│繼分比例分│││││││配之。││││││││├──┼───┼──────────┼────┼───────┤││16│存款│三重郵局(通儲)││40元及孳息│││││││││││││││││││││││││││││││││││││├──┼───┼──────────┼────┼───────┼─────┤│17│投資│中鋼││46,000股及孳息│左列股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18│投資│興富發││15,600股及孳息│繼分比例分│││││││配之。│├──┼───┼──────────┼────┼───────┤││19│投資│華晶科││70股及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沈大欽│六分之一│├──┼─────────┼────┤│2│沈婷蓁│六分之一│├──┼─────────┼────┤│3│沈淑芬│六分之一│├──┼─────────┼────┤│4│沈淑芳│六分之一│├──┼─────────┼────┤│5│沈昭美│六分之一│├──┼─────────┼────┤│6│沈雯鈴│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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