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 馮于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就利息請求起迄日部分所為變更,屬訴之擴張,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借得2,817萬9,600元,伊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其所指定之訴外人 陳明 震、 楊志惇 (即被告之子)、百齡事業有限公司等人之帳戶,期間被告雖陸續有還部分款項,惟迄至兩造於104年1月9日就前開借款進行結算時,被告尚欠伊本金1,350萬元及利息250萬元未清償。被告乃於結算當日即104年1月9日簽發面額1,35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2月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交付經其背書之訴外人百齡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25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6月28日、票據號碼為CE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清償之用,迄料前開票據屆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50萬元及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馮于芷借款明細表、100年4月12日、100年9月20日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00年6月21日、100年8月15日、101年7月30日、101年9月11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11日及102年4月23日、102年6月13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02年8月29日及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2年12月2日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亦屬有據,自應准許。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主張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就票據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及同法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規定於本票、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24條、第144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9日結算後,即交付系爭本票及支票分別用以清償消費借貸本金1,350萬元及利息250萬元,其中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年2月6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年6月28日,退票日為104年6月29日,堪認兩造就1,350萬元及250萬元之還款期限係分別為104年2月6日及104年6月28日,則原告請求1,350萬元部分自104年2月7日起,250萬元部分自104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1,350萬元部分利息起計日之差別,與原告請求勝訴部分比例相較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