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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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蔡武晏 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相對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9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抗告人,邀抗告人於104年2月20日前往宜蘭市○○路○段○○號賭博,抗告人依約前往致被詐賭,因而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共一千餘萬元。嗣相對人又於104年3月28日下午7時,撥打抗告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抗告人前往上址,抗告人到達時,相對人旋即拿出玩具本票及借據各三紙脅迫抗告人簽名後,始放抗告人回家,其中一紙本票即系爭本票。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本票、借款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33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遭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涉及上列本票之
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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