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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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森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森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森林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同向前方 楊子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二人送醫,而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警委由南基醫院抽血檢驗,測得曾森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00.9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45毫克(經推算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5673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0.5956毫克」,應予更正,詳下述〉),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森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子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㈥現場照片6張。
㈦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月23日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5至0.7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10至25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承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00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上路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被告係於同日晚間6時許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見警卷第17頁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而依該紀錄表所附之南基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上僅記載處方生效日為「100年8月19日18時27分」,簽收日為「100年8月19日18時34分」,且記明「採檢人員未註明採檢時間」,是以僅能得知抽血時間約為當日晚間6時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00.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45毫克,則被告於同日5時許騎乘機車,其自其開車時至抽血時間,相距以1小時計,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車時發生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5673毫克(計算式為:0.5045MG/L+0.0628MG/Lx1hr=0.5673MG/L),以該呼氣酒測值對照上開文獻觀之,肇事率已逾平常之10至25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56毫克」,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森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並參其騎乘機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撞擊前方重型機車肇事,致雙方皆受傷,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