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891號聲請人 鄭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請補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二、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應明確表明提示之年、月、日,且以存證信函催告並非上開票據法所稱之「提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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