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45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59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南市政府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陽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汶隆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施光 時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換價,命令交付或命令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則上應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如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時,得向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係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貴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