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債務人 林辰燕林美玉 代理人 莊馨旻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辰燕即林美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扶養費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長子 蔡央座 及次子 蔡鎮宇 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7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
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1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14.8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中國人壽有效保
單乙份,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2782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11月6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146984號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3頁、第65至66頁及第86頁)附卷可參。上開保單計算至106年9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976元,價值甚微,自無提撥相當現金至更生方案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7萬2,391元扣除必要支出72萬5,822元後尚餘14萬6,569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萬6,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於105年間因債權人陸續對其執行業務所
得聲請強制執行,以致其如繼續執行業務不僅增加成本且無法獲得任何所得,不得已不再從事銷售業務。惟因年事已高(00年0月出生)難覓工作無法維生,而由其長子及次子除負擔同住之房租費用及水電瓦斯費外,另提供現金1萬元已盡人子之扶養義務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長子蔡央座及次子蔡鎮宇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尚非無據。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債務人與其
2子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之費用僅6,828元,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157元,堪認債務人已節制其生活程度。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可得扶養費收入1萬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6,828元後之餘額為3,172元【計算式:10,000-6,828=3,172】。
而債務人以每月3,000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成數額【計算式:3,172×90%=2,855】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尚有102年5月三陽出廠之汽車乙
輛(下稱系爭車輛),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06年10月6日)移轉登記於長子蔡央座名下,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
6年11月6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146984號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聲請卷第13頁、86頁;本院卷第140頁)可稽。而債務人陳報系爭車輛於其聲請更生後因無力繳納貸款且不再從事業務工作而交付於長子使用,並由長子負擔每月貸款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原於102年6月間設定之動產抵押,業於106年10月間註銷,目前設定動產抵押48萬元,由蔡央座於106年12月間向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汽車分期貸款40萬元,年利率15.02%,每期期付款9,520元,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8月7日北監車字第1070170132號函及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
147至149頁)可佐。審酌系爭車輛出廠已逾5年,價值跌落甚鉅,且其上尚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務,堪認系爭車輛縱於債務人名下,亦無提撥相當現金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45萬9,691元。││4.清償總金額:21萬6,000元。││5.總清償比例:14.8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9,784│719│├──┼─────────────────┼─────┼───────┤│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1,640│743│├──┼─────────────────┼─────┼───────┤│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8,023│489│├──┼─────────────────┼─────┼───────┤│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486│116│├──┼─────────────────┼─────┼───────┤│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553│166│├──┼─────────────────┼─────┼───────┤│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1,407│434│├──┼─────────────────┼─────┼───────┤│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798│333│├──┼─────────────────┼─────┼───────┤││合計│1,459,691│3,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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