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易字第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為事實:
(一)余俊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指揮書起始日:102年4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10
4年2月14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指揮書起始日:104年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107年4月14日,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7日,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余俊德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0之0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持搜索票於上址余俊德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道具槍
1枝、子彈2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4.2509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8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塑膠鏟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愷他命盤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愷他命刮板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吸食器1組、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混合型毒品咖啡膠囊7顆、玻璃球1個、防彈衣1件、黑色外套1件、三星牌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余俊德旋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5月12日」更正為「106年5月15日」。
(二)證據補充: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鑑驗照片4張。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⒊被告余俊德於本院10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同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6年4月30日警詢之調查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106年間,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本件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分別經警送請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驗,前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後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該院106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惟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法裁處(見偵查卷第165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2包│淡黃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3.0159公克│││├───┼───────────────┤│││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3│││││50公克│├──┼───────┼───┼───────────────┤│2│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無│├──┼───────┼───┼───────────────┤│3│塑膠鏟管│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愷他命盤│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5│愷他命刮板│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6│吸食器│1組│無││││││├──┼───────┼───┼───────────────┤│7│玻璃球│1個│無││││││├──┼───────┼───┼───────────────┤│8│愷他命│1包│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83公克│├──┼───────┼───┼───────────────┤│9│內有第三級毒品│7顆│透明膠囊內裝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甲基甲基卡西酮││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愷他命等混合││成分│││型毒品咖啡膠囊│││││7顆│││├──┼───────┼───┼───────────────┤│10│道具槍│1枝│無│├──┼───────┼───┼───────────────┤│11│子彈│2顆│無│├──┼───────┼───┼───────────────┤│12│防彈衣│1件│無│├──┼───────┼───┼───────────────┤│13│黑色外套│1件│無│├──┼───────┼───┼───────────────┤│14│三星牌手機(內│1支│無│││有門號00000000│││││21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