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登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登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登科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記載:「……,徒手及持椅子毆打 林春揚 ,致其受有……。」應補充記載為:「……,徒手及持椅子毆打林春揚(椅子未擊中林春揚),致其受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登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孫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孫登科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告訴人林春揚積欠被告債務未能償還,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雙方一時爭執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左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受傷程度,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曾具狀請求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商談損害賠償事宜,致雙方無法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曾從事司機工作,現已退休,無收入,靠退休金生活,現與兒子(已成年)、媳婦同住,與配偶已分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孫登科雖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惟因旁人阻止,椅子並未擊中告訴人,且該椅子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是否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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