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上午9時34分,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臺灣銀行後方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2日經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採驗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4年9月14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其前次採尿鑑定結果呈陽性反應而通知其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員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被告2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見花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見警卷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第10頁;他卷第7頁至第8頁)及104年10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在卷可按,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是其縱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1)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4)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12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拘役30日後,於101年11月10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1日,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1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92號及104年度執更字第109號),至104年
5月26日因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6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103年4月9日殘刑執行完畢後,雖接續另案執行至104年5月26日假釋出監,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於104年5月26日之後之假釋期間所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乃為(1)至(4)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已構成累犯,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不因前述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另案執行有所影響。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且曾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在卷可佐,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毒品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殘行為,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離婚、目前懷孕中、無業、經濟來源依靠男朋友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戒除毒癮,切勿繼續殘害自身及腹中胎兒之健康。
四、沒收部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均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