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月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月娘於本院一○二年度原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月娘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3年6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6年5月某日,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0
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述之論罪科刑,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5年11月24日)6月內之105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嗣於同年月22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2日屏檢 錦強 105執聲984字第3189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