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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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03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賴永郎 被告 王祥錦
彭瑞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祥錦與被告彭瑞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王祥錦確有債權存在,期間迭經原告屢次對其催索,均遭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並經原告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王祥錦財產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經鈞院發予100年度 司執宇 字第4954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王祥錦與被告彭瑞粉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王祥錦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王祥錦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依法得訴請裁判被告王祥錦與被告彭瑞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王祥錦之債權人,被告王祥錦財產經執行後,原告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722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544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此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否認,是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王祥錦與被告彭瑞粉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