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19號原告 呂金麗 被告 郭長鎮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列表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08月25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惟被告從未入境台灣,且拒不與原告聯絡,在雙方已長達8年分隔兩地皆未聯繫之情形下,此等婚姻已名存實亡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08月25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身分、居住證明文件(以下均為影本)、兩造結婚證書、結婚證明公證書、結婚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勘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並未有入境臺灣及申請入境紀錄,且渠亦未遭管制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路)查詢列表一件,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06月2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97760號在卷可佐,而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足堪認。
㈡、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五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婚後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8年有餘,足見被告顯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應負主要之過責,亦甚明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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