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08號原告 王建芬 被告 黃祥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21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共同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據,如擔保債權額逾上開兩筆抵押物之價額時,則應以上開兩筆抵押物之價額為斷。又上開兩筆抵押物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00元,面積分別為221.36平方公尺、22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2,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上開兩筆抵押物之價額共計為38,244,900元(計算式:170,000元/平方公尺×(221.36+228.58)平方公尺×1/2=38,244,900元),顯高於擔保債權額400萬元,是以,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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