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
783號、第1976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
9年4月18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富國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另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參酌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之意旨不再供參考,且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本案於109年4月18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其本案再犯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於109年7月31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109年9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7日新北檢德法109偵15783字第109009635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誤對於本案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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