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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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壽金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余 陳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李壽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余陳秀菊(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一百年四月間訂立收養契約(卷附之收養契約書未載日期),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死亡後,收養關係不因死亡而消滅,故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終止收養關係外,不得再為他人之養子女。從而,被收養人尚未終止原收養關係而再為他人所收養,性質上即屬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則後收養關係自為無效,法院亦無從認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余陳秀菊已為 向平雲 及 陳菊香 所共同收養,雖其養父向平雲及養母陳菊香分別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則余陳秀菊與向平雲及陳菊香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余陳秀菊既為其等之養女,且迄未終止收養關係,自不得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李壽金所收養,揆諸前揭規定,其收養為無效,應不予認可,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