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 王淑玉 相對人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進財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六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8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41,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84號、98年度存字第624號、98年度執全字第528號、99年度勞訴字第7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0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同年月18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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